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遙控汽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文志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4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其父親一起打零工、薪水交由父親管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前開竊盜犯行時間及犯罪手法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錶遙控汽車1臺及娃娃16個,各係被告廖文志於
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徐明鋒葉威辰 ,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61號被告廖文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
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胖胖家族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明鋒所有並放置在編號30號機臺上方之手錶遙控汽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葉威辰所有並放置在編號17號機臺上方之娃娃16隻(共價值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徐明鋒、葉威辰事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鋒、葉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明鋒、葉威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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