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109年度執字第4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28頁、第31至33頁)。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已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詐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共5罪,如││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108年8月13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1日│2.108年9月3日││││3.108年9月8日││││4.108年9月13日││││5.108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緝字第66號│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9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109年度簡字第1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8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決│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29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備註│第3352號│字第4481號││││2.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