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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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賢
林淑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被告 林淑鳳 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2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卿、林淑鳳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明賢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淑卿、林淑鳳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淑卿、林淑鳳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卿、林淑鳳未能理性
處理被告林淑卿與被告謝明賢之感情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謝明賢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淑鳳,對其名譽或社會地位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皆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明賢、林淑卿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過年期間(初二)偶遇其夫謝明賢與異性友人即告訴人 團碧錢 出遊,一時情緒激憤,短於思慮,致被告林淑卿、林淑鳳為本件傷害實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種類及所生危害、迄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謝明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林淑卿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林淑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現罹患乳癌第一期、膽結石之身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林淑卿、林淑鳳雖以:本件已積極尋求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至無法達成和解,且婚姻中最重要是忠誠義務,被告謝明賢與告訴人 團碧錢狀 似親密同 遊淡水 ,竟在大年初二被被告林淑卿全家撞見,一般人實無法忍受,是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卿、林淑鳳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判時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其2人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林淑卿、林淑鳳之犯罪動機已於本院量刑時所考量,業如上述,此外,被告林淑卿、林淑鳳雖因上述原因為本件犯行,然渠等當街出手傷人,所為實難認可取,要難憑此認為對被告林淑卿、林淑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尚不宜對其2人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告謝明賢
林淑卿林淑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賢、林淑卿係夫妻,但因感情不睦,故已分居數年;林淑鳳則係林淑卿之妹。謝明賢、團碧錢(以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同遊新北市○○○街且行至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時,巧遇 林氏 姊妹,旋林淑卿、林淑鳳即質問團碧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之,致團碧錢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及左側髖骨挫傷;謝明賢見狀,竟於協助團碧錢脫困時,亦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向林淑鳳辱稱:「幹妳娘」的穢語,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團碧錢、林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賢、林淑卿及林淑鳳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團碧錢、告訴人兼被告林淑鳳指訴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影截圖及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一)被告謝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被告林淑卿、林淑鳳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有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