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財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有客人跟伊訂貨時,伊才會去淘寶網訂購,伊每雙獲利約抓在新臺幣500元左右等語。是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與不特定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販賣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本件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僅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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