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並不慎與 張淑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0號被告陳志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自民國111年9月22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7時35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5758-U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五權西路2段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張淑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對陳志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黎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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