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逸選任辯護人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