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 陳姷彤 被告 柯麒龍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姷彤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麒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殺人罪,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本案被害人 陳奕安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陳姷彤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被告柯麒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胞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此,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則聲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聲請訴訟參與亦屬適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表示:我想向家屬道歉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應無聲請參與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惟此事由顯與應否准予聲請人參與訴訟之考量無涉,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
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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