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彰
陳椿融(原名陳世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9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信彰、陳椿融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信彰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佑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送金屬返回佑昇公司;陳椿融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合成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倉儲管理組長,負責倉庫管理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合成公司將委託佑昇公司進行表面加工、處理之鋁管、鐵管,一併交由蘇信彰載回至佑昇公司。蘇信彰、陳椿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由陳椿融將合成公司欲送交佑昇公司之鋁管或鐵管,堆疊至蘇信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再由蘇信彰運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售予不知情之協毅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 交後,蘇信彰將如附表所示之變賣所得款項與陳椿融朋分花用。嗣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佑昇公司負責人 許連波 發覺蘇信彰空車返回,報警並詢問合成公司課長 丁元谷 ,經警至上開協毅有限公司,扣得上開蘇信彰變賣而尚未轉賣之鋁管6000支及棧板1塊(已發還丁元谷)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份:㈠被告蘇信彰、陳椿融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佑昇公司告訴代理人 莊振安 、證人即合成公司課長丁元谷、證人即協毅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交 之證述。
㈢協毅公司紀錄單、買入登記簿各1件。
㈣扣案鋁管6000支、棧板1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鋁管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椿融為合成公司之倉儲管理組長,負責倉庫管理及送
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被告陳椿融因倉庫管理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貨品期間犯之,是被告蘇信彰並非因業務而持有該等貨品,為不具身分之人,惟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陳椿融共同實施本件11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合法賺取所得
,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任意變賣,造成其等任職公司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佑昇公司、合成公司成立和解,復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據證人莊振安、丁元谷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
1件可佐;兼衡被告2人侵占之次數雖達11次,惟係集中於
102年2月至4月間,以及每次侵占之數量、價值數額相差不遠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均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變賣時間│貨品與數量│變賣金額(新臺幣)│主文│├──┼────────┼───────┼─────────┼───────────┤│一│102年2月8日│鋁管1063公斤│4252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45公斤│1305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2月21日│鋁管580公斤│2320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16公斤│1044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2月23日│鋁管1182公斤│4728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2月26日│鋁管1111公斤│4444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3月4日│鋁管769公斤│3076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32公斤│1214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年3月6日│鋁管883公斤│3532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32公斤│1214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2年3月13日│鋁管684公斤│2736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64公斤│1509元(起訴書誤載│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為150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2年3月14日│鋁管1162公斤│4648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232公斤│2134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2年3月16日│鋁管798公斤│3192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32公斤│1214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2年3月19日上午│鋁管368.1公斤│14724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9時23分許├───────┼─────────┤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鐵材124公斤│1140.8元│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2年3月22日上午│鋁管861公斤(│34440元│蘇信彰、陳椿融共同犯業│││9時38分許│6000支)││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棧板1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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