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達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桌巾,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高國達(綽號 鮕鮘 )與友人 劉清吉蘇樹和羅山銘 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太平洋餐廳」用餐完畢後,一同返回劉清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處,高國達極力邀約劉清吉再外出飲酒,劉清吉因欲休息予以拒絕,並坐於上址客廳內之沙發睡覺。高國達遂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客廳隔壁房間內,取出劉清吉放置之58度高梁酒1瓶(酒精濃度58%),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高梁酒酒精濃度甚高,極易燃燒,若朝坐於沙發上之劉清吉身上潑灑點燃後,甚有可能引燃沙發及桌巾,進而延燒其他擺放於客廳內以易燃材質製成之木桌、木椅、藤椅等傢俱,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出於縱使發生如此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將高梁酒潑灑在劉清吉腳上及沙發椅上,再以打火機引火點燃,而劉清吉下肢因火燒傷感痛而驚醒之際,高國達猶接續朝劉清吉腹部、上肢潑灑58度高梁酒促其延燒,致劉清吉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腹部二度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4%(起訴書誤載為40%。又高國達傷害劉清吉之犯行,業據劉清吉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燒燬劉清吉所有置於居處客廳內之沙發椅1張、覆於茶几上之桌巾1條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在屋外之蘇樹和、羅山銘聽聞劉清吉之呼救聲後,入內將火勢撲滅並將劉清吉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後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劉清吉、 劉品妤李秀珠 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劉清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惟證人劉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係以證人劉清吉睡著為由,主張其未見聞案發經過,其證言顯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顯將藉以判斷「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之客觀形式情狀,與證人供述內容之「證明力」二相混淆,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高國達固 坦承伊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吉、證人蘇樹和及羅山銘等人於101年3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太平洋餐廳」用餐完畢後,一同返回劉清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處,伊邀約劉清吉再外出飲酒,劉清吉因欲休息予以拒絕,並坐於上址客廳內之沙發睡覺,嗣58度高梁酒潑倒引燃,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及上揭被害人所有之沙發、桌巾遭燒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上揭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一直拉被害人的手要勸他喝酒,被害人說不要喝了,伊當時喝醉了,可能這時把高梁酒弄倒在桌上,伊從桌上拿起打火機點菸後,順手將打火機丟在桌上,就看到火著起來,順著桌巾延燒到地上,燒到被害人的腳,伊就過去拍被害人的腳,也有幫忙滅火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舊識,又有幫忙滅火及陪同送醫之舉,實無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居處客廳內之沙發、桌巾之動機,縱使該等物品事後著火燒燬,被告至多僅係過失,並無故意,再則,被告行為時因飲酒過量呈酒醉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自應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國達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吉、證人蘇樹和、羅山銘為朋友,其等4人在太平洋餐廳飲酒用餐完畢後,於101年3月20日15時許至證人劉清吉居處,被告與被害人2人留於客廳內,被告欲邀被害人外出繼續飲酒未果,被害人遂躺於客廳沙發睡著,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潑倒之高梁酒引燃延燒,是時在屋外之證人蘇樹和、羅山銘2人,聽聞被害人在屋內呼救,旋即入內,發現被害人身上、客廳茶几上之桌巾、被害人所坐之沙發著火,立刻撲滅火勢並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客廳內之沙發桌巾因而燒燬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承不諱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吉於偵訊時結證甚詳,核與證人蘇樹和及羅山銘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9頁至第14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10張、證人劉清吉燒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繹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太平洋餐廳吃飯喝酒後,(下午)2、3點高國達就說要續攤,我們就回我家,在我家的時候高國達就在亂說要有粉味的地方喝,當時我已經很醉了,我就躺在沙發上睡著,我知道高國達去我書房拿了一瓶高梁酒,因為我的酒都放在那裡,所以我知道。我醒過來的原因是因為著火了,我大叫,他(高國達)手裡還拿著半罐酒又朝我肚子、手潑過來,我就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於偵訊時再證稱:「他真的是故意潑灑,…一直想叫我去陪他外面喝酒,我沒辦法陪他出去喝…,我躺在沙發上睡覺,火是從我的腳燒起來的,因為他又再繼續潑酒,所以火才會再延燒」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都醉了,被告說要再到外面去喝酒,伊說伊已經醉了,就坐在沙發睡覺,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去書房拿酒,但被告跟伊很好,幾乎每天都到伊家,被告應該知道伊的酒放哪裡,伊酒都放在客廳隔壁的空房間,當時伊的腳先燒起來,伊醒過來在叫的時候,被告手上還有一點酒,就朝伊潑過來,潑到伊身上的時候,火燒得更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背面至第35頁背面),檢視其歷次證述,情節均相當一致,且其與被告又為多年舊識,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攀陷被告之動機,應相當可信。
(三)再推究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劉清吉之證述,其酒醉而坐於沙發短暫入眠,雖未親眼見視被告點燃潑倒之高梁酒,惟被害人既居住該處,對於高梁酒放置於客廳隔壁房間內之事實應不致誤認,斯時又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屋內,則該瓶高梁酒出現於客廳,應可認定係被告移置所致。此外,被害人發覺著火醒來,在疼痛、驚嚇之情境下,依常情記憶應較一般深刻明晰,是其於偵查證稱伊醒來後,又見被告持半罐高梁酒潑灑而來等節,難有誤認之可能,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雖未精確及此,但衡酌事發日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流逝而流失,無法完全一致重現之常情,仍不得執此等尚在合理範圍內之瑕疵,遽斥其偵查中證述之可信,何況其並證稱被告潑灑後火勢更加旺盛等語,符合酒精易燃之物理現象,足認被告於火勢引燃後,潑灑至被害人身上之液體,為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高梁酒無訛。再徵諸證人蘇樹和於警詢中證述「當我與羅山銘開車門準備回家時,聽到劉清吉叫喊我和羅山銘的名字,劉清吉呼喊第2次時,我們2人覺得奇怪趕緊進入客廳查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是證人蘇樹和在屋外,聽見證人劉清吉在屋內呼喊聲有2次明確,而此節更與證人劉清吉證稱「受火燃燒因痛驚醒」後,再「見被告潑灑高梁酒擴大身上火勢」等情可相參佐。因此,由諸般上情以觀,被告將被害人原放置於客廳隔壁房間之高梁酒拿到客廳,待高梁酒遭引燃後,又持酒瓶將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高梁酒朝證人劉清吉之腹、手潑灑一節,應堪認定。至辯護意旨謂被害人因曾入睡未親見被告犯行,指摘其證述僅係臆測等語,惟被害人已就著火前、著火驚醒後之親身經驗證述歷歷,佐以其證述相當可信之上開情狀,其證述非出於單純臆測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被告所謂將「桌上玻璃杯內」之礦泉水潑向被害人幫忙滅火云云(見警卷第2頁背面),稽諸案發現場照片,客廳內雖擺有礦泉水1瓶(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照片),惟水色黃褐,摻有威士忌酒,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和一般礦泉水透明無色之外觀顯然不同,難有誤酒為水之虞,且與上揭被害人證述「半罐酒」一語迥不相符,料應為飾卸犯行之詞,不可採信。
(四)再參酌被告屢屢辯稱其係持打火機點燃香菸而不小心引燃高梁酒一情,及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居處客廳茶几上確有打火機、菸灰缸、香菸盒等物品,垃圾筒內亦有香菸盒(見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上下方照片),足認被告可輕易取得打火機,點燃含有高濃度酒精之高梁酒。再則,被害人發覺火勢自其腳上燃起,因痛覺而驚醒之際,被告又再持半罐高梁酒往證人劉清吉腹、手處潑灑,業已認定如前,若被告最初是不慎引火燃燒,依常情又豈會火上添酒,助其燃燒?因此,由被告潑酒助燃之舉以觀,證人劉清吉腳上之所以起火燃燒,應係被告潑灑高梁酒後,再持打火機引燃所致。
(五)而證人劉清吉所受燒傷之部位,包含左上肢、左下肢、腹部,有前揭診斷書可佐,如果僅是高梁酒誤傾倒而不慎引燃,並由證人劉清吉腳部開始燃燒,則燒傷部位當不致擴及整個小腿、腹部及左上肢,被告辯稱有過去拍證人劉清吉的腳幫忙滅火云云,惟同有滅火之舉之被害人,非但左手掌受有燒傷,連左手肘以下之前臂亦有大面積燒傷(證人劉清吉傷勢特寫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較被告竟未見受傷之情,豈無可疑?再者,若被告欲撲滅被害人身上火勢時,不慎誤酒為水,也應該是再朝被害人腳上之起火點潑灑,燒傷之範圍應集中在下肢才是,然而,此與被害人左上肢、腹部亦受有嚴重燒傷之事證迥異,足徵被告所辯誤酒為水之詞難以採信,反可佐證被告朝被害人潑灑高梁酒,持打火機自被害人腳上引燃後,再朝證人劉清吉手、腹部廣泛潑灑旺大火勢一節無訛,此舉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六)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視現場照片,被害人案發當時所坐之沙發、舖於客廳茶几上之桌巾均因焚燒而喪失原先效用(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照片),且顯屬易燃物品,又被害人居處客廳內,尚擺放木製茶几、木製椅、櫃、藤椅、藤籃(置於茶几處)等物,塑膠製垃圾內又有易燃圾垃,茶几下又堆置紙質書報雜誌,几腳邊又靠放威士忌酒1瓶(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之照片),均為易燃物品。被告朝坐於沙發上之被害人潑灑含有高濃度酒精之高梁酒後,持打火機自被害人腳上點火引燃,再對被害人接續潑灑高梁酒時,雖意在傷害被害人,然依被告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嗜酒之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高梁酒含有高濃度之酒精,潑燃之際當極易延燒客廳內上開易燃傢俱,造成火勢漫延,對屋內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自屬無疑,而被告預見及此,猶不背其本意而為之,亦堪認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
(七)再考察被告於案發後,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回憶陳述案發前聚餐、乘車至案發現場後邀酒、被害人著火、撲滅火勢及送醫救治之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無失憶之情,而案發當天飲酒用餐完畢後,被告與友人乘車至被害人之居處後,還能下車自己行走入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與被害人進屋後,被告也記得被害人擺放高梁酒之位置,進而取出拿到客廳,在證人劉清吉著火,火勢延燒至沙發、桌巾後,又毫髮無傷,全身而退,顯然知所閃避,由此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均能表現出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之正常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因邀酒遭拒,一時憤恨,致生放火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實無可採。又被告邀約被害人飲酒遭拒,因而下手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飲酒之狀態,動機雖甚衝動魯莽,惟依常情仍非不能想像,被告與證人劉清吉為多年舊識,事後有縱使呼救、滅火、陪同送醫之舉,至多僅能做為犯後態度之考察因素,仍難據以逆推,遽認其無放火之故意,或毫無放火之動機。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高梁酒潑灑證人劉清吉而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證人劉清吉所有之沙發、桌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已使劉清吉所有之沙發、桌巾因燃燒而喪失原本效用,有照片4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該等物品應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高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按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有複數不同之客體,即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劉清吉所有之沙發、桌巾等不同物品,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邀酒遭被害人拒絕,即因此細故放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嚴重燒傷,枉顧其與被害人間的多年交情,法治觀念儼然薄弱,行事衝動,自制能力甚為不佳,而本案事發後,被告明知自己喝酒後行事魯莽易生事端,猶一再喝酒鬧事,屢啟訟端,為家人帶來莫大困擾(見本院卷第39頁),惡性難改,犯後於偵、審程序仍然藉詞推拖卸責,難見悔悟,暨其犯行後尚能偕同友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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