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27號上訴人 張家榮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裁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同時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0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亦已於102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已補繳裁判費,惟逾應補正期間,迄今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