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538號抗告人 劉泓志
曾仁德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遭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濫用,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失,乃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並聲明略謂: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修正「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院支援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改為公務支出。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法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只就公益訴訟下裁定,但沒有對本案亦有提出給付訴訟下裁定,法官逕自結案不法。又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法官拘泥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而忽略抗告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分別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按提起行
政訴訟者,原則上必須有「主觀公權利」受到侵犯為前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主觀訴訟」,此與人民在沒有權利受到侵犯之情況下,得基於「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制度不同,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上所允許之訴訟類型,以「主觀訴訟」為限,「客觀訴訟」原則受到限制,除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例外構成要件(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否則不得提起。⒉經查,抗告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修正系爭改善方案,改為公務支出;但程序上之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第9條。然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人民得對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是法律有規定之公益訴訟類型),而系爭改善方案之預算來源,是「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給付費用」或「(政府預算之)公務支出」?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得就此項爭議提起公益訴訟,抗告人於「主觀公權利」未受到侵犯的前提下,提起公益訴訟,程序上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亦應具備訴之利益。本件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並未就該訴訟標的釋明有何主觀上之利益,自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原審併以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