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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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嘉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6、4885、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嘉俊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㈡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殷嘉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殷嘉俊因與友人 張閔傑 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01年5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志榮 (綽號 金毛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找到張閔傑後,向張閔傑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張閔傑無力歸還,殷嘉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許志榮住處門口,持木棍毆打張閔傑,又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張閔傑,致張閔傑受有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殷嘉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明輝 」之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滿庭芳KTV消費時,因與 邱柳涎 發生爭吵,殷嘉俊竟與「明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邱柳涎,致邱柳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殷嘉俊為 殷明裕 之子,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殷明裕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11次持殷明裕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冒用殷明裕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共11紙(上均有盜用殷明裕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枚),並提示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櫃檯人員以行使之,使櫃檯人員誤以為殷嘉俊已受殷明裕委任取款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殷嘉俊,殷嘉俊事後再將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殷明裕於101年1月9日以上開帳戶存款時,方知其所有上開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張閔傑、邱柳涎、殷明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院4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101年5月19日,在被告車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押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下稱偵4885卷】第20至22頁背面),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4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閔傑、邱柳涎、陳景怡、殷明裕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885卷第14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18號卷【下稱偵5818卷】第11頁背面、1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下稱偵4296卷】第9、11至11頁背面、28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85卷第22背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885卷第30頁)、證人及案發現場照片(偵4885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5張(偵4885卷第49至50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818卷第25頁)、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偵5818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818卷第30至33頁)、殷明裕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偵4296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296卷第19頁)及取款憑條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稱院712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⑴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明輝」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盜用其父殷明裕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11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對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述傷害罪、共同傷害罪及1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動輒以暴力手段相向,任意持木棍、空氣槍等物攻擊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實應非難,又被告為取得其父親殷明裕所有之存款,竟未取得其父親同意,即盜用殷明裕之印章於私文書上,並提示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櫃檯人員以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年經尚輕、思慮不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共11紙,既均因行使而交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即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各該憑條上盜用殷明裕印章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毋庸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殷嘉俊於101年5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找到張閔傑後,向張閔傑催討債務不成,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取出開山刀1把,以「如果5分鐘再不拿錢出來,大家就很難看了」等語恐嚇張閔傑,使張閔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殷嘉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閔傑於警詢時證稱:「...殷嘉俊再返回1472-P3號自小客車,坐在車上拿出1把開山刀指向我稱『如果5分鐘再不拿錢出來,大家就很難看了』,我聽到後就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叔叔( 張家松 )...」等語(偵4885卷第14頁背面),及證人張家松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殷嘉俊)也同時電話叫他的同夥3人分坐2輛自小客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我看見車內男子手拿1支疑似刀械之握把拿出車窗外...」等語(偵4885卷第17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開山刀恐嚇張閔傑,如果要拿刀的話早就砍了,為什麼還要拿木棍打他。我打張閔傑的過程 蔡勝豪 都在旁邊,打完之後我要走,張閔傑就叫他叔叔、哥哥來圍我,後來就報警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蔡勝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找張閔傑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現場了嗎?)已經到了。(檢察官問:張閔傑跟金毛一起下來嗎?)張閔傑先下來,然後被告跟張閔傑在打架的時候,金毛就下來了。(檢察官問:他們為了什麼事情打架?)我猜應該錢的事情。(檢察官問:後來打架是怎麼結束的?)金毛下來勸架,然後把他們拉開,被告就走了,被告走了之後過沒多久, 阿倫 就載我走了,被告一個人來一個人走。(檢察官問:你知道張閔傑的叔叔張家松嗎?)不知道,我有見過他叔叔,但是當天他叔叔沒有出現。(檢察官問:你有確實看過被告車上沒有其他人嗎?)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沒有去他車上看有沒有其他人。(檢察官問:當時現場除了被告的車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的車?)沒有,只有我們開去的那台跟他的車。」等語(院4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及證人張家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張閔傑他在101年5月8日凌晨的時候在彰化市殯儀館附近被被告打傷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知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的?)張閔傑當天發生後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馬上過去現場,我去那裡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在殯儀館旁邊,往彰化市區的方向一點,還沒到加油站,在加油站旁邊,是大埔路與某一個路的路口,我騎車過去姪子就在那邊了,他全身都是傷,手舉不起來,我問他怎麼回事,被告後來才出現,我姪子跟我說就是這個人打我的。(檢察官問:被告後來有出現在第二現場他要做什麼?)他開車下來,他停車下車來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打我的姪子,他要解釋的時候,我就說不用解釋那麼多了,我只有抓住他的衣服,我沒有教訓他。」等語(院4卷第115頁)。比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先在許志榮住處門口(下稱第一現場),以木棍及空氣槍攻擊張閔傑後離開,駕車至彰化市立殯儀館附近(下稱第二現場)時,遇到前來營救張閔傑的張家松,而證人蔡勝豪係在第一現場目擊被告攻擊張閔傑的過程,證人張家松則是在第二現場與被告發生後續衝突。
(二)另依證人蔡勝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問:那時候我有拿開山刀嗎?)被告沒有拿刀。(被告問:被害人有說我有拿刀拿錢出來有沒有此事?)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我只看到被告跟張閔傑吵架。(檢察官問:中間有沒有看到被告去他車子上拿什麼東西嗎?)我沒有看到,我忘記我有沒有全程看,但我記得我看到的時候他沒有去拿東西。(檢察官問:當被告要走之前有沒有跟張閔傑講什麼話?)應該沒有吧。(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如果五分鐘再不拿錢出來就很難看了?)沒有。」等語(院4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足證證人蔡勝豪在第一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拿出開山刀,亦未聽到被告於攻擊張閔傑的過程中,有出言恐嚇張閔傑之情形。
(三)再依證人張家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在警詢的時候你有說你有看見車內男子拿疑似刀械的握把伸出車外?)我看到被告的朋友車上有木棍,並沒有看到刀械,那個人只是在車內拿著木棍搖一搖沒有伸出來。(檢察官問:你姪子當時告訴你說他被打傷的時候有說對方有拿什麼東西?)BB槍、棍子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姪子當時有跟你提到開山刀嗎?)很久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提到張閔傑有跟你講說他被人家拿手槍、開山刀、木棒?)張閔傑當時確實有提到開山刀,但是是用刀背打他。(被告問:你說張閔傑向你表示被刀背毆打,但是我刀子一直放在車上,也沒有拿出來打你姪子?)如果被告說沒有就沒有,因為我沒有親眼目睹。」等語(院4卷第115頁背面、116頁背面),可見證人張家松在第二現場,僅看到被告朋友的車上有木棍,並未看到刀械,事後雖曾聽張閔傑提到有開山刀,但證人張家松並未親眼目睹。
(四)證人張家松於警詢時雖曾證述:伊看見殷嘉俊的同夥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手拿1支疑似刀械之握把拿出車窗外,惟依證人張家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抓住他的衣服然後呢?)我另外一個姪子 張閔鈞 搭他朋友的車過來,我是先到,張閔鈞後來才到,我們一起抓住被告不讓被告跑掉,張閔鈞就打電話報警,我們打算把他交給警察,警察還沒來,被告的朋友先來,然後就開車載被告走掉了,因為被告的朋友有兩台車,好像有兩、三個人下來,比我們還多,所以我只好讓被告走,被告的車先讓他的朋友開走了,然後被告上他朋友的車,警察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走了。(被告問:你跟張閔鈞到現場之後你抓住我的衣領,張閔鈞勒住我的脖子,我快要不能呼吸,張閔鈞另一隻手打我好幾拳?)有勒住你,但是沒有打你,因為被告一直要掙脫,所以勒住你,沒有打你。(被告問:你們勒住我,我當然要掙脫,我快要不能呼吸?)你看到人來,要逃跑,我們才勒住你。(被告問:我如果要跑,我還會下車跟你解釋嗎?)因為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所以你才要逃跑。(被告問:是因為張閔鈞說要報警,說殷嘉俊在通緝中,我馬上手伸到褲袋裡手機按重播鍵,然後我大喊你們押我來殯儀館做什麼,我朋友聽到才來救我?)我知道你在按手機,我沒有把你的手機沒收。(被告問:我朋友副駕駛座先下來,駕駛座的人再下來,兩個人來幫忙拉我,才把我救回車上?)對。」等語(院4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足徵證人張家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在第二現場發生後續衝突之細節描述,均極為詳細、清楚,可信度較高,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況證人張家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縱屬真實,依其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友人」車上有1把「疑似」刀械之物,該物既非放置於被告車上,亦無法肯定該物是否確為開山刀,自不能僅因證人張家松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張閔傑於警詢時雖曾對被告為前開不利證述,惟其與被告原有債務糾紛,利害關係本已衝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作證,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是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尚嫌速斷,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事實一之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槍枝管制編│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號0000000000│視,氣瓶室底部固定基座無法旋合固│││號)│定,依現狀無法鑑驗│├──┼──────┼────────────────┤│2│塑膠彈丸1包│認均係塑膠彈丸│├──┼──────┼────────────────┤│3│CO2鋼瓶1瓶│認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開山刀1把│未送鑑定│└──┴──────┴────────────────┘【附表二】事實三之私文書內容及行為時間┌──┬───────┬───────┬────────┐│編號│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行為時間(民國)│├──┼───────┼───────┼────────┤│1│彰化第六信用合│40000│100年11月16日│││作社取款憑條│││├──┼───────┼───────┼────────┤│2│彰化第六信用合│30000│100年11月18日│││作社取款憑條│││├──┼───────┼───────┼────────┤│3│彰化第六信用合│10000│100年11月22日│││作社取款憑條│││├──┼───────┼───────┼────────┤│4│彰化第六信用合│10000│100年11月24日│││作社取款憑條│││├──┼───────┼───────┼────────┤│5│彰化第六信用合│9600│100年11月28日│││作社取款憑條│││├──┼───────┼───────┼────────┤│6│彰化第六信用合│10000│100年12月2日│││作社取款憑條│││├──┼───────┼───────┼────────┤│7│彰化第六信用合│5000│100年12月9日│││作社取款憑條│││├──┼───────┼───────┼────────┤│8│彰化第六信用合│20000│100年12月12日│││作社取款憑條│││├──┼───────┼───────┼────────┤│9│彰化第六信用合│5000│100年12月14日│││作社取款憑條│││├──┼───────┼───────┼────────┤│10│彰化第六信用合│10000│100年12月16日│││作社取款憑條│││├──┼───────┼───────┼────────┤│11│彰化第六信用合│10000│100年12月21日│││作社取款憑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