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𥠀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𥠀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黃 威」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黃威 」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𥠀曜(原名 許萬泉 )於民國87年9月間介紹羅黃威購買農地,羅黃威應允後邀兄弟 羅鎮鑑 、 羅土煌 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762萬元交由許𥠀曜,許𥠀曜遂於87年9月11日出面向 張四郎 以550萬購買其所有桃園縣○○鄉○○段54、58、
60、62地號之分別共有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並於88年1月6日登記為羅黃威所有,登記完畢後,許𥠀曜藉以仍需辦理他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仍持有 羅黃威之 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嗣許𥠀曜因需錢孔急,藉其仍保有羅黃威上開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鍾陳煌 陳稱系爭農地為其所有,僅係登記於羅黃威名下,於89年11月4日偽簽「羅黃威」之署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私自將系爭農地以570萬元出售予鍾陳煌,並由鍾陳煌先行給付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予許𥠀曜,鍾陳煌為擔保其已給付之上開價金,遂要求許𥠀曜就系爭農地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以為保障,許𥠀曜乃持羅黃威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代書 吳麗玲 申辦,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欄偽造「羅黃威」之署名並盜用羅黃威之印文,吳麗玲再委由不知情之複代理人 徐理蘭 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元予鍾陳煌,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於同年11月7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羅黃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黃威調閱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遭設定抵押乙情後,向許𥠀曜質問,許𥠀曜遂對羅黃威稱將系爭農地出售過戶後會給付價金 云云 ,羅黃威勉為同意而於89年11月23日授權許𥠀曜辦理系爭農地過戶、收款等一切事宜,詎許𥠀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已收受之300萬元及後續由鍾陳煌之兄 鍾陳義 給付之150萬元及鍾陳煌給付之12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22萬元),共計570萬元之系爭農地買賣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羅黃威於89年12月間發覺有異,許𥠀曜已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黃威、羅鎮鑑及羅土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908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羅黃威購買系爭農地,並收受告訴人羅黃威、羅鎮鑑及羅土煌交付之762萬元後,向證人張四郎以550萬元購買其所有系爭農地,並於88年1月6日登記為告訴人羅黃威所有,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立「羅黃威」之署名,於89年11月4日將系爭農地售予證人鍾陳煌,而自證人鍾陳煌處收得買賣價金150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在系爭農地設定債權額為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證人鍾陳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將系爭農地售予證人鍾陳煌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均有經過告訴人羅黃威之同意,伊有經過告訴人羅黃威之授權,至於系爭農地售得之價金,係告訴人羅黃威同意借貸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𥠀曜於87年9月間介紹告訴人羅黃威購買農地,告訴
人羅黃威遂交付76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87年9月11日出面向證人張四郎以550萬購買其所有系爭農地,並於88年1月
6日登記為羅黃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威、證人張四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款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資料、讓渡書影本1紙、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0年調字第
107號調解書1份、系爭農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第113-116頁、第118頁、92年度發查字第748號卷第14-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羅黃威同意,擅自偽簽「羅黃威」署
名,並盜用告訴人羅黃威之印章,以告訴人羅黃威之名義,將系爭農地售予證人鍾陳煌,並應證人鍾陳煌之要求,辦理權利人為鍾陳煌之債權額為68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羅黃威」之署名都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16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簽「羅黃威」之署名,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命所簽寫「羅黃威」3字(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第147頁)之書寫習慣、筆畫勾勒雷同。此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黃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87年間有跟伊說要買農地跟伊合夥,除了系爭農地還有其他農地,伊沒看到被告有出錢,被告說要去買張四郎的地,伊不知道被告跟張四郎買多少錢。從88年1月6日系爭農地過戶半年多後,被告遲遲未將印鑑章、身分證、權狀給伊,被告一直推託說國有土地可以放領,所以還不能還給伊,後來伊去查謄本,才發現系爭農地已經被設定抵押權。伊沒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鍾陳煌,是被告設定的,因為伊身分證資料、印鑑都在被告那,所以被告就偷拿去設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是伊簽名的等語(同上卷第32頁、第127-128頁)屬實,參以證人即鍾陳煌之兄鍾陳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鍾陳煌用570萬元向被告買系爭農地,簽約時300萬是鍾陳煌付的,付第1次款給被告後,因為名字是登記羅黃威的,所以要求被告找羅黃威出來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因為有羅黃威證件,我們才有辦法作設定等語(同上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鍾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一次給被告300萬元,伊一定要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伊才有保障等語相符,且有系爭農地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附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10-15頁、第17-25頁、第57-60頁),是首揭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羅黃威之授權云云,然查,告訴人羅黃威所簽立之系爭農地買賣授權書(同上卷第62頁),其簽署日期為89年11月23日,時間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89年11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89年11月4日之後,難認被告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之系爭農地於89年11月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之時,業經告訴人羅黃威之同意,被告就此所辯,尚屬無據,實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將系爭農地以570萬元出售予證人鍾陳煌,並收
受證人鍾陳煌、鍾陳義給付之價金共計570萬元之情,亦經證人鍾陳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農地共買570萬元,第1筆
300萬元係伊支付,第2筆150萬元係鍾陳義支付,第3筆
120萬係伊於設定抵押權後付的等語,核與證人鍾陳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鍾陳煌用570萬元向被告買系爭農地,簽約時300萬是鍾陳煌付的,付第1次款給被告後,因為名字是登記羅黃威的,所以要求被告找羅黃威出來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84萬。第2筆150萬元係伊支付的,第3筆12
0萬係鍾陳煌支付的。伊所付之150萬元係用2張支票支付,是被告之妻 許巫娗湘 背書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第34頁、第75-76頁、第79頁)相符,而證人鍾陳煌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0月23日確有支出300萬元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0年6月
3日壢存字第100000262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9-150頁),復有證人鍾陳義於89年11月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均有被告之妻許巫娗湘背書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徵(同上卷第83-8
4頁),是被告將系爭農地售予證人鍾陳煌,確有自證人鍾陳煌、鍾陳義處收受買賣價金57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自證人鍾陳煌處收受150萬云云,應不可採,況參諸被告將系爭農地設定債權額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鍾陳煌,若僅收受價金150萬元,卻設定債權額高達
684萬元之抵押權,亦與常情相違,尤顯被告辯稱云云,殊難採信。
㈣末查,告訴人羅黃威發現系爭農地遭設定抵押後,乃簽立授
權書授權被告完成系爭農地售予證人鍾陳煌之交易,然被告卻將售得價金570萬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黃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系爭農地既然已經設定了,就將錢拿回來給伊,伊才會同意簽授權書。伊簽授權書時只知道被告要過戶給謄本上的抵押權人,就是全權由被告做登記,伊就讓被告去辦,被告說會將錢給伊,伊沒拿到570萬買賣價金等語綦詳(同上卷第77頁、第127-128頁),並有89年11月23日授權書1紙附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62頁),信而可徵。被告固先辯稱伊有將售得價金交予告訴人羅黃威,而卻不知交給其多少錢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第132頁),嗣又辯稱伊要求告訴人羅黃威將系爭農地售得之價金借伊周轉,大約有400多萬元,伊將100多萬元交給告訴人羅黃威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16頁),其供詞非但前後反覆,更與其前揭所辯僅自證人鍾陳煌處收得價金150萬云云矛盾,且以被告所辯借貸金額之鉅,卻無簽立借據等資料收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羅黃威」署押及盜用「羅黃威」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理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竟圖私利,率爾將告訴人羅黃威
名下系爭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出售予證人鍾陳煌,繼而侵占系爭農地售得價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5日以桃檢清偵宙緝字32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99年8月12日遭員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第10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卷第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行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符合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黃威」署名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羅黃威」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交予地政機關,與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4條、第355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土地登記申│「羅黃威」署押1枚│││請書││├──┼─────┼───────────────┤│2│土地抵押權│「羅黃威」署押1枚│││設定契約書││├──┼─────┼───────────────┤│3│不動產買賣│「羅黃威」署押2枚│││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