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47號、第1452號、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民華㈠於民國8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有期徒刑8月並與㈡有期徒刑7月、5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1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之拘役40日及㈢、
㈣、㈤、㈦、㈧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且就其中㈢、㈣、㈤、㈥、㈦、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㈡經減刑後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物;又竊得附表編號
7 李玟慶 (起訴書誤載為 李玫慶 ,應予更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經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 郭雅綾 所有內有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手提包1只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分別於98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98年1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生路111號前、新竹縣○○鄉○○街與國光路口,因吳民華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方分別查悉上情,並當場分別扣得鑰匙1支、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暨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雲飛廖隆榮賴俊廷陳志龍劉坤泰蕭興昌 、李玟慶、郭雅綾及 官伍妹 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0頁、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第37頁、第4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6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第43頁、第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32至33頁)、電動代步車照片6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第48至50頁)、現場照片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26至28頁)、現場照片7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5至29頁)及扣案物品鑰匙3支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6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被告;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應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0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衡情應具有相當長度,且既足以作為拆卸車牌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9雖係進入劉坤泰住宅院子內行竊劉坤泰之自用小客車,惟該院子乃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乃係見院子大門未關方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28頁),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罪相繩,附此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7、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5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首犯罪,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000018882號函(本院卷第120頁,車號00-0000號誤載為JW-7828號,應予更正)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雖認就附表編號7亦構成自首,惟查,附表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李玟慶於98年12月27日報案失竊,而郭雅綾於98年12月27日亦報案指稱遭駕駛車號00-0000之男子行搶,且於99年1月15日指認該男子為被告,業據李玟慶、郭雅綾於警詢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紙(同前卷第26至28頁)在卷足參,是偵查機關於99年3月11日詢問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故該部分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3支,其中2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2頁、第24頁)為被告竊取附表編號6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1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5號卷第65頁)乃被告竊取附表編號9之自小客車時,業已在該自小客車上,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0之車牌0面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已遭被告丟棄,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案(本院卷第128頁),故上開鑰匙1支既非被告所有,而前開螺絲起子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等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得手財物│主文│├──┼────┼────┼──────┼────────┼──────┼──────┤│1│建迪企業│98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趁該公司警衛人員│電動代步車1│吳民華踰越牆│││股份有限│上旬某日│九斗村33之12│疏於看守之際,翻│輛│垣竊盜,累犯│││公司(下│凌晨1時│號│越圍牆進入 建迪公 ││,處有期徒刑│││稱建迪公│許││司廠區內││柒月。│││司││││││├──┼────┼────┼──────┼────────┼──────┼──────┤│2│建迪公司│98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趁該公司警衛人員│電動代步車1│吳民華踰越牆││││18日凌晨│九斗村33之12│疏於看守之際,翻│輛│垣竊盜,累犯││││1時許│號│越圍牆進入建迪公││,處有期徒刑││││││司廠區內││柒月。│├──┼────┼────┼──────┼────────┼──────┼──────┤│3│廖隆榮│99年1月3│桃園縣平鎮市│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日下午3│中豐路山頂段│輕型機車鑰匙並未│號輕型機車│累犯,處有期││││時許│489號前│拔取,徒手竊取該││徒刑叁月。││││││機車│││├──┼────┼────┼──────┼────────┼──────┼──────┤│4│賴俊廷│99年1月4│新竹縣尖石鄉│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日上午11│嘉樂村2鄰120│自用小客貨車鑰匙│號自用小客貨│累犯,處有期││││時許│公路嘉樂段外│並未拔取,徒手竊│車│徒刑叁月。│││││環道│取│││├──┼────┼────┼──────┼────────┼──────┼──────┤│5│陳志龍│99年1月│桃園縣平鎮市│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10日晚間│環南路417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11時許│前│,徒手竊取││徒刑叁月。│├──┼────┼────┼──────┼────────┼──────┼──────┤│6│官伍妹│98年12月│在新竹縣湖口│徒手竊取│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18日凌晨│鄉長 威新城 某││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1時許│處路旁│││徒刑伍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7│李玟慶│98年12月│在新竹縣新豐│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27日○○○鄉○○路163│車輛並未熄火,徒│號自用小客貨│累犯,處有期││││9時55分│之3號前│手竊取│車│徒刑伍月。││││許│││││├──┼────┼────┼──────┼────────┼──────┼──────┤│8│郭雅綾│98年12月│新竹縣湖口鄉│駕駛5P-7798號自│郭雅綾所有手│吳民華意圖為││││27日12時│ 達生路 與民族│小客車趁郭雅綾不│提包1只(內│自己不法之所││││許│路口│備之際,自車內伸│有新臺幣1500│有,而搶奪他││││││手搶奪│元、相機1臺│人之動產,累│││││││、提款卡2張│犯,處有期徒│││││││、存摺、印章│刑捌月。│││││││、郭雅綾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文化大學││││││││學生證、圍巾││││││││1條,健保卡││││││││、以及郭雅綾││││││││之男友 陳浩文 ││││││││之身分證、機││││││││車駕照、 東海 ││││││││大學學生證、││││││││提款卡1張等││││││││物)││├──┼────┼────┼──────┼────────┼──────┼──────┤│9│劉坤泰│民國98年│彰化縣社頭鄉│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吳民華竊盜,││││7月26日│ 員集路 3段658│汽車鑰匙並未拔取│號自用小客車│累犯,處有期││││某時許│號│,徒手竊取該自用││徒刑伍月。││││││小客車│││├──┼────┼────┼──────┼────────┼──────┼──────┤│10│蕭興昌│98年8月5│彰化縣 員林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車號00-0000│吳民華攜帶兇││││日某時許│光明南街18巷│人之生命身體構成│號自用小客車│器竊盜,累犯│││││19號前│威脅,可供兇器使│之車牌0面│,處有期徒刑││││││用之螺絲起子(未││柒月。││││││扣案)竊取QB-87││││││││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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