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55、79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6、1731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95年4月3日、95年4月7日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9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仍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戒」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11日某時,又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地不詳部分,應予補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驗尿,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經在觀護人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282、CH/2007/9076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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