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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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己○○
庚○○
辛○○
之3號
壬○○

癸○○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乙○○
丙○○
丁○○
丑○○
辰○○巳○○○
未○○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被告寅○○
71號
卯○○
午○○
樓申○○○
段123號
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甲○○、乙○○、丙○○、丁○○、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戊○○、己○○、 劉廷藤 、辛○○、壬○○、癸○○、子○○、丑○○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被告戊○○等七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所舉辦之虎頭埤烤肉活動,認定外觀上確係夾雜與選舉相關之行為。此等活動非僅係單純慶祝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慶,在場上台人士所倡言內容與「三合一選舉」活動相關,且未加以掩飾包裝,則何以未逾越法律尺度,原審未加以審究論斷,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就虎頭埤部分,每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元之利益、其他部分則受有一百二十八元之利益,惟參諸台灣近年生活習慣,民俗節日與平常假日常見烤肉活動歡聚,足見此乃極為尋常之民生消費,就本案而言,能否以上開並非現金之烤肉消費而賄選得到三種選票,存在合理之懷疑云云。惟平均國民所得並非實際之人民所得,何以得認價值二百四十八元或一百二十八元之烤肉、門票不是利益?以烤肉、門票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之重視,與賄選之對價無關,似有率斷之嫌。(三)原審以被告等黨工七人於活動籌備階段已注意到上台發言人講話須小心其法律尺度,被告辛○○亦稱事先有向法務機關請教確認,原審並未向其所稱之法務部、 郭珍妮 檢察官加以查證,即採信被告說詞,認為沒有賄選活動之意圖,亦嫌率斷。(四)甲○○既然應邀參加,自該遵守活動宗旨,而為「…年底三合一的選舉,希望能夠黨內的提名同志,可以得到大家的疼惜和支持,都可以順利來當選,我們的同志提名的鄉鎮長、縣議員,能夠順利連任,再一次感謝所有的長輩、好朋友…」等發言,如何認甲○○確實未為選舉活動,只是單純報告縣政?原審未進一步審究論斷,亦屬違法。(五)原判決之論斷中所謂「其中某部分言行或將踩及紅線」,有無踩及紅線?何謂紅線?何謂「其意在自我行銷或推薦其他候選人,互相拉抬,乃民主政治制度、自由開放社會下之正當競選行為」?正當競選行為與行求投票之行為有無分別?原審均未加以審究論斷。(六)犯罪行為有無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應從全部之行為觀之,而不應予以割裂。原審將「價值二百四十八元或一百二十八元之烤肉、門票之利益」、「舉辦黨慶烤肉活動」、「請求支持投票給提名參與鄉長、縣議員之同志」等三部分予以割裂審視,認為三部分互不相干;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三部分應係所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各自基於相互之認識及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參與整個犯罪。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加以進一步審究論斷,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民進黨台南縣黨部邀請參加黨慶烤肉活動之對象係黨員及其親屬,並非以一般選民為對象。再稽之扣案之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工作會議紀錄」中,關於「黨務工作報告」特別強調十月八日、九日、十日黨員聯誼烤肉活動中,告訴參加活動之黨籍候選人及主持人注意講話尺度,不要有競選之舉動;而邀請丑○○擔任黨慶烤肉活動主持人之庚○○亦要求丑○○注意言論尺度,不要有競選之話題等情,並據證人丑○○於第一審到庭結證甚詳,益證基本上民進黨台南縣黨部確係將系爭烤肉活動之性質界定為黨慶聯誼活動,此項因黨慶而舉辦之黨員親屬烤肉卡拉OK聯誼活動,主要目的、基本性質在促進黨員與黨員同志間及黨員與親屬間之互動聯誼。雖該烤肉活動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是以,被告戊○○等七人所舉辦之系爭黨慶烤肉活動固夾雜有輔選、造勢、推薦等行為,但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其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是否業已逾越上開法律尺度為斷。則本件烤肉活動之相關標的物是否為賄賂,仍存在合理之懷疑;並以台灣平均國民所得、生活習慣,烤肉活動已屬極為尋常日常民生消費,是否能以價值二百四十八元或一百二十八元之烤肉、門票利益而打動,影響烤肉者之投票意向,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等情,已論述甚詳。此種烤肉活動即屬黨慶黨員及親屬之聯誼活動中招待親屬,既與賄選無關,亦無賄選之對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該價值不高,不足以引起選民重視,與賄選無對價關係云云,係以臆測之詞,漫指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職權行使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查扣之「三合一選舉開銷預算表」實係癸○○所編製,係依活動可能收入及支出所製作之預估表,其中關於收入部分,將每位黨籍提名候選人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將得票補助款三分之一繳交黨部部分,暫以八萬元計算,此項得票補助款係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供作縣黨部預算之用,與黨部舉辦之黨慶烤肉活動原無直接關聯,並無任何候選人因為此項黨慶烤肉活動而支付經費,此分據證人即各候選人乙○○、丙○○、丁○○、寅○○、卯○○、辰○○、巳○○○、午○○、 陳李翠香 、未○○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在卷,互核相符,與上開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一致。況且亦查無上開候選人於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之時,業已各自繳納八萬元費用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誤會係每位黨籍候選人贊助烤肉活動經費八萬元,而以此指為各候選人贊助經費,與戊○○等黨工七人共同籌劃烤肉活動及行求、期約賄選云云,並非事實,自不得資為戊○○等七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 李繼朗康翠娟陳鄭爾李乾裕陳濟人陳素華 、酉○○、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七人為民進黨台南縣黨部舉辦系爭烤肉活動乃係投票行賄之行為,經第一審交互詰問證人之結果,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戊○○等人於舉辦系爭烤肉活動前之籌備階段,戊○○等黨工七人確實已注意到活動當日各上台發言人之講話必須小心其法律尺度;辛○○既能明確具體陳述其如何請教法務部、地檢署,並指出檢察官官銜、尊姓大名及電話來源,足見其所供證事先有向國家法務機關請教確認系爭烤肉活動是否會觸法乙節應屬真實,可資採信;再參以本件檢察官確有提出蒐證光碟或錄音帶為證,是日活動時確有檢、警人員在場蒐證,足證戊○○等黨工七人,於籌備之時確無投票行賄之意思,於各日烤肉活動進行之際亦無投票行賄之認識,從而原判決已綜合全部事證,認戊○○等人於舉辦本次烤肉活動之初即已注意言論尺度問題,而以辛○○供述已向檢察單位及檢察官查證作為佐證,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審判中被告等人舉出向同署檢察官查證相關有無涉賄選之問題作為證明方法時,檢察官既已聞知而未提出反證或異議,法院未查證而採取,亦難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按諸上開所引多則關於投票行賄罪之本院判例、判決及原審加以整理之法律尺度,可知投票行賄罪之法律尺度具有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縱本院亦必須先後以諸多判例、判決闡明其要旨俾使下級法院或能有較為明確之判斷標準,如欲以此要求不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一般人民完全精準地加以遵循,如於活動現場未有法律專家加以指導,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尚令人懷疑。從而戊○○等七人確無投票行賄之故意,要足認定。另依據證人戊○○、子○○、陳素華之陳述及參諸該縣長行程表所載行程足證,系爭黨慶烤肉活動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主辦,時任縣長之甲○○事前並未參與活動之規劃,亦未分攤經費,事先對活動細節更是毫無所悉,不過是單純因主辦單位之邀請,及戊○○之力邀下,基於台南縣民進黨現任公職人員之身分,勉強在緊湊的行程中撥空至系爭黨慶活動向與會之黨員及民眾致意而已,再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之工作會議紀錄明載:「通知縣長、立委儘量和黨員聯誼烤肉行程」,可知甲○○係處於被動通知之「貴賓及黨員」之角色;倘甲○○係參加共同策劃或主事者,其就相關之烤肉活動當已瞭若指掌,殊無由縣黨部更為文傳真之必要。參諸證人陳素華證稱黨慶活動之行程係由民進黨台南縣黨部將行程表傳真至甲○○之辦公室,再由其登載於縣長行程表供甲○○核定,亦足證明甲○○並未「共同策劃」黨慶烤肉聯誼活動,而僅係被通知受邀參加而已。揆諸上開投票行賄罪之重要論點,甲○○之行為自不能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則甲○○以台南縣長暨民進黨中常委之身分,在上開公開場合,向黨員發言期許:民進黨更加蓬勃發展並期盼該黨所提名之同志,能獲得選民之疼惜,順利當選,既不失其以貴賓身分前來黨慶致詞之目的,更兼具鼓舞黨工人員提升士氣之作用,客觀上與具體以不當利益之對價,向特定選民期約或行求賄選之違法行為迥然有別,自非所謂之賄選行為。甚且甲○○至多僅泛指支持黨提名候選人,並沒有說該支持特定之人,顯非為特定候選人為之,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不同,乃屬正當之政治活動,且為合理之言論範圍,並未侵害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或戕害民主之選舉制度。申言之,若單純以甲○○個人希望民進黨候選人能獲得當選之主觀期待,即率以行求或期約賄選之罪相繩,不只已侵害到憲法賦予每個人之言論自由權,更對言論自由設下不當之限制,此絕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取締之目的,本件檢察官單憑甲○○曾到場致詞及前述言論即率依賄選共犯起訴,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如何認甲○○未為選舉活動,只是單純縣政報告,未進一步審究論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事證,認為戊○○等七人黨工並無行賄之故意,參以參與者享用烤肉之利益,尚未達到足以動搖左右烤肉民眾之投票意向之程度,彼等均無受賄賂之認識,亦無因而將投票權為如何行使之決定;各該候選人亦無出資八萬元共同籌辦活動之事實,在活動中到場之握手、上台講話,終究未逾越投票行賄之法律尺度,仍在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就被告等無犯意亦無犯行,論證甚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述及某部分言行或將踩及「紅線」一語,何謂紅線?正當競選行為與行求投票之行為有何分別?原判決均未審究論斷云云,惟此乃原判決引喻為若干被告之言詞內容瀕臨但未逾越犯罪構成要件之論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仍為單純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負責籌劃之戊○○等七人既難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犯行,對於其他參與者即難指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將「價值二百四十八元或一百二十八元之烤肉、門票之利益」、「舉辦黨慶烤肉活動」、「請求支持投票給提名參與鄉長、縣議員之同志」等三部分予以割裂審視,認為三部分互不相干,與共同正犯分擔部分行為即應成立犯罪有違云云,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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