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記載之「 宋威霆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 曾軒庭周奕賢 辱罵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消防員曾軒庭、周奕賢執行公務時,先出言辱罵,復徒手攻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出言侮辱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消防員曾軒庭、周奕賢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消防員曾軒庭、周奕賢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3號

被   告 黃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醉倒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人通報救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湳消防分隊消防員曾軒庭及周奕賢遂到場處理,黃永良明知曾軒庭及周奕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執法公務員當場施強暴之犯意,對曾軒庭及周奕賢辱罵「幹」、「幹你娘」,並徒手攻擊曾軒庭及周奕賢之身體,致曾軒庭受有左頸部挫傷及左胸口挫傷等傷害;周奕賢受有右側上臂手肘擦挫傷抓傷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威霆執行公務。

二、案經曾軒庭及周奕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下我真的完全無意識,事後我也完全沒有印象,直到看到密錄器畫面,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軒庭及周奕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和解書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譯文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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