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參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37,116元及其中本金433,033元自民國(下
同)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後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434,316元,其餘不變,此係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以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
7,116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433,033元應自民國96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其中
4,083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至被告則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且目前均按月向原告繳納借款,清償本金,惟原告並未向
被告寄送對帳單明細並主張原告除將高額違約金累計算入本
金外,更將總合金額計算高額利息,其所請求之金額顯不合
理等語,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且原告於言期辯論期日主張並未收取帳戶管理費及手續及
違約金費,自堪認被告之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