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龔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龔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龔城與 張澤湖 均係「綠野香坡」社區住戶。李龔城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綠野香坡」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該社區主委張澤湖指示警衛 沈建志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置到該社區警衛室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騎乘該機車離去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出口附近,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澤湖,足以貶損張澤湖之名譽。嗣經張澤湖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澤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龔城被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澤湖、證人沈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51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7頁、第52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建志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個屁」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乙節: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20日擔任「綠野香坡」社區主委,案發當天因為被告機車亂停,伊請警衛將被告的車子移置保管,正挪好定位時,被告突然出現,搶走車子,騎走大約10到15公尺後,回頭罵伊「幹你娘」(臺語),罵得很大聲,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從家裡下來地下室,發現被告的機車亂停,停在別人的位置,並且占用公共領域,伊請證人沈建志把被告的機車移到警衛室旁看管,剛立好車的時候,被告就瞬間衝出來,趁伊等還沒意會過來之際,被告把車子搶了就走,離我們大約8到10公尺的範圍,被告轉頭直接對伊等說「幹你娘」,然後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
㈡、而證人沈建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為「綠野香坡」社區保全,104年9月20日下午7時許,伊在上班,當天告訴人因為被告機車亂停,指示伊給被告的機車貼單子,之後被告出來將單子撕掉,並且騎車出去,移動到下一個停車路口,回頭罵「幹你娘」(臺語),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擔任「綠野香坡」社區保全,於104年9月20日下午7時,伊正在值晚班,因為被告的機車亂停,告訴人剛好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叫伊拿臨停違規單貼在被告的機車座墊上,叫伊拍照存證,拍完照,怕車位是別的住戶的,告訴人叫伊把機車移到外面的人行道旁邊,移好了之後,伊又照一次相,過不久被告就出來,把公告撕掉,往後移一點,就騎機車往山下,騎到離大門口不遠,就轉過頭罵三字經,被告罵三字經的聲音很大聲,伊等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審酌告訴人與證人沈建志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在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渠等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足見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應非虛妄;又細繹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方能為如上翔實之證述;再告訴人、證人沈建志係於同日在本院審理中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渠等均為一致之證述,更加佐證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告訴人、證人沈建志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事,已至為明灼。
㈢、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伊有對告訴人說「幹個屁」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當天與告訴人針對停車問題意見不合,情緒激憤,則被告於激憤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語,尚無悖於常情,更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沈建志證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語,應非出於子虛。
㈣、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綠野香坡」社區停車場辱罵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堪認上開地點確屬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社區住戶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非但與告訴人、證人沈建志之證述不符,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親 李學齡 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並聲請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人錄音檔案、臨停違規單的照片證明及社區公告的證明。惟查:
㈠、李學齡於被告騎車離去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案發當時李學齡並未在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是被告聲請傳喚李學齡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社區監視錄影器畫面已超過保存時間,並已遭覆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以手機錄音乙節,惟遭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告訴人確有以手機錄下當時案發經過,堪認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至於「綠野香坡」社區臨停違規單的照片證明及社區公告的證明,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因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總結以言,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意見不合,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擔任水電技術臨時工,倘假日沒有休息有加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5頁);再斟酌被告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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