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張明賢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加計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自91年2月20日起至95年1月15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23,394元、利息52,213元,合計775,607元,依約應於95年1月30日前繳納,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