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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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大會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甲○○
丙○○
號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0950071633號許可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函等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依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第九次會員大會全部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無決議之事實,故應不存在,縱認其客觀存在,亦應存有重大瑕疵而為得撤銷之決議;而被告則抗辯稱因高雄縣政府於95年4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71633號函許可被告所屬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已於95年4月14日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是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