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請人 吳崇漢 相對人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工資、及資遣費等)以新臺幣18萬4,633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前,逕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2月15日前,將聲請人薪資金額新臺幣18萬4,633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