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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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蔡陳相 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之2號(含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
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押租金25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所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自106年7月起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以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120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5日內付清積欠自106年7月至10月之4個月租金,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信函,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6年11月11日以木柵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信函,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9萬元(106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54萬元,扣除押租金25萬元),復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建物,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之2號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00359號信函、木柵存證號碼000259號信函、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120號信函、木柵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信函等為證,應堪採信。
是被告既已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以催告仍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①、
②、③之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9萬元租金(按4個月租金54萬元,扣除押租金2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①、②、③之建物;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