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陳福良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3月2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22萬7,3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對其等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且抗告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7年
6月8日償還21萬6,143元予相對人,僅餘2,407萬692元尚未清償,而該未清償部分依雙方約定,應未屆清償期,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已為部分清償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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