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邵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舉不同犯罪形態及立法考量之傷害及搶奪罪與肇事逃逸罪相比,遽爾謂有情輕法重而應堪憫恕等語,並無理由。㈡而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 黃麒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林庭毅 則受有頭部創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固未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然告訴人2人傷勢亦非輕微,縱認告訴人2人傷勢非重,此亦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㈢再者被告於本案係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顯然輕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損害與危險,且漠視法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麒安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撞擊力道甚大,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陷入昏迷,被告明知此情,仍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而棄傷者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嗣始為證人 黃于瑞 及到場員警追攔而逮捕,是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卻逕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極嚴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2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衡以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後,檢察官原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肇事逃逸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林庭毅部分履行完畢,至於就告訴人黃麒安部分,雖僅部分履行,然若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同可執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告訴人2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經確保。再考量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解釋意旨,衡以原審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所量處之刑度,或係為使被告保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無庸入監而得在外工作以賠償被害人,而原審復審究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被害人係未受所乘車輛保護直接遭受撞擊,難以經他人救護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從而,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容非有據,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黃麒安因本件車禍係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庭毅則係受頭部創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2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非極嚴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2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陳邵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
1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
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市○○區○○路○○號1樓居處。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永順街交岔路口,適有黃麒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毅於上址路口臨時停車,陳邵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上開黃麒安、林庭毅所在之自用小客車,致黃麒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庭毅受有頭部創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陳邵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黃麒安、林庭毅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經員警及黃麒安、林庭毅2人在場友人黃于瑞見狀上前追趕,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安、林庭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安、林庭毅、證人黃于瑞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6張,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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