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羅時親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加油站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位於三芝區之馬偕醫學院操場後,再搭載 王祐瑄 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行經淡金路
18.5公里處與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由藍俊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祐瑄受有顏面下唇裂傷1x0.5x0.3、2x0.5x0.5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祐瑄告訴被告羅時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