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法官法定原則」係指何案件應由何法官承辦,應事先由法律明定,此一法律須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續性,且既經規定後,即不可恣意再加以變更,且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縱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此雖係法院審判實務所不可避免,惟仍需依法確有相關之情形發生,且縱有該等情形發生,亦需經相關法院會議決議之後,才能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此乃「法官法定原則」,亦即前揭「改分由其他法官承辦」仍需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否則仍屬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二)經查,聲請人所提「104年度自字第83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係分由本院「儉股」 莊書雯 法官及林秋宜審判長組成之「刑事第八庭」(下稱原承辦合議庭)承辦,嗣於106年9月7日審理期日前,該「儉股」法官卻異動為「丁股」,原訂審理期日取消,再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案件改由「春股」 劉宇霖 法官及黃傅偉法官組成之「刑事第六庭」(下稱新承辦合議庭)承辦。惟經查前揭原承辦合議庭法官仍任職於本院刑事庭,並僅係承辦之股別異動,自無「調職、升遷、辭職、退休」等情形,此顯不符前揭「調職、升遷、辭職、退休」之要件,復因系爭案件先前並無由不同股別受理之情形,自亦無前揭「或其他因案件性質」之情形,而與本院所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之規定情形不符。聲請人前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已以書面及言詞方式,要求就此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官法定原則」、「法官恆定原則」及相關法律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程序事項先予查明,然前揭新承辦合議庭法官未予置理,仍續行訴訟程序,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顯然偏頗,並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恆定原則」之虞,有應迴避本案審理卻未迴避之情形。(三)綜上所述,前揭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就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之嫌,亦有違反「法官恆定原則」之虞,而此係憲法應遵行之事項,非屬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是前揭新承辦合議庭法官本應自行迴避本案而不得執行職務,此並更有甚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及事由,則舉輕以明重,本案之新承辦合議庭既不符合前揭「法官法定」之條件而逕行擔任法官,自更有應自行迴避之適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按聲請人贅載「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既以前揭書面及言詞,請求就此程序事項先予查明,惟前揭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就此未予置理並仍續行程序,此已屬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於承辦法官就本案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為維護聲請人可獲公平審判之訴訟上基本權利,併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第665號、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所明揭「聲請迴避之制度係憲法賦以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之意旨,爰就前揭憲法及刑事訴訟所規定之重要事項,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敬請審酌,裁定本案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均應予迴避,改由其他法官公平審判本案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公平審判,藉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特定案件之承辦法官,此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又為維護法官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承辦,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前揭憲法意旨並無不符。另按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干預,並得以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又學理上所稱「法官法定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而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免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預先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另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法官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本院據此訂定並對外公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最新修正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即係本於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及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相關規範意旨,於第1點第2項明定:「每期司法官結訓分發至院報到之日為事務分配調整日。」亦即配合每年司法官學院結訓新派任到職法官報到之日,作為年度法官事務分配調整日,而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民事庭、刑事庭或其他各庭關於分案、併案、停分、折抵、改分等事宜,由法官會議授權各庭召集庭務會議訂定要點後施行。」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亦因此訂定並對外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其中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有關之修正版本,係修正於106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事先就本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預先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藉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此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自相契合,自足為公平法院之保障。又依前揭說明,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應認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偏頗之虞」,係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遽指為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系爭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 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黃旭田張菊芳 等人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受理並持續審理中。嗣因包含系爭案件原承辦合議庭法官在內之本院法官於106年9月間,依全國法官年度職務調動結果,致該合議庭法官有所變動,改由新承辦合議庭之法官接續承審系爭案件,此即聲請人於前揭「一
(二)」所指系爭案件原於104年11月12日分由本院「儉股」莊書雯法官及林秋宜審判長所組成之「原承辦合議庭」承辦,嗣於106年9月7日,因原承辦股受命法官股別「異動」為「丁股」,系爭案件因此改由「春股」劉宇霖法官及黃傅偉法官所組成之「新承辦合議庭」承辦之緣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案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
是依本院先後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異動或職務調動之前揭原因所示,足認其原承辦法官更易之原因,係因「年度職務調動」之故,而此係依據本院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存續性之上開預先規定所為之職務異動,並無違反前揭「法官法定原則」之疑慮,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本院前揭刑事庭分案要點既係由本院刑事庭會議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並經本院法官會議授權,就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之分案方式,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已考量斟酌本院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具體情況而為議決,復已對外公告而可供一般民眾查悉,自不致有動搖司法信賴之虞。另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系爭案件之原承辦合議庭及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其等職務(配置庭別,下同)之調整或異動,既係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召開之法官會議通過(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所附該次法官會議紀錄及所附本院自「106年9月7日」起實施之「刑事庭配置及代理順序表」所示),是縱認系爭案件原承辦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上開職務異動後,仍任職於本院刑事庭,惟其既已改配置於「丁股」,核屬本院刑事審查庭之第二十二庭,而屬「審查專股」,依本院前揭刑事庭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已不再承辦性質上係屬「審理案件」之一般案件(參照本院上開分案要點第56點規定),致系爭案件須依本院分案要點之相關規定,改分由其他法官承審,並依重新分案結果,分由新承辦合議庭法官承辦。依此說明,足認系爭案件原承辦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前揭職務異動後,雖仍任職於本院刑事庭,惟已因前揭緣由而異動其職務,應認其情形已符合前揭「調職」之異動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前揭指述,自屬誤會,是其以前揭指摘為據,認本院就系爭案件之前揭「原承辦合議庭」與「新承辦合議庭」法官異議,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或「法官恆定原則」,亦屬誤會。從而,聲請人以此為據,指稱本院就系爭案件之「原承辦合議庭」及「新承辦合議庭」法官異動,已違反憲法第16條為保障人民可獲公平審判之訴訟上基本權刑而揭示之「法官法定原則」、「法官恆定原則」及相關法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可採。則其據此要求系爭案件之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先就此程序事項,依其聲請或請求,先予查明,惟未獲新承辦合議庭法官置理,據以指稱新承辦合議庭就系爭案件審理之職務執行已有顯然偏頗之情形,並有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及「法官恆定原則」之虞,應迴避系爭案件之審理卻未迴避,以此作為其於本件聲請新承辦合議庭法官應迴避系爭案件審理之理由,自無可採。綜上,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因前揭「原承辦合議庭」及「新承辦合議庭」法官因職務調動而更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述並釋明本案參與系爭案件審判之「新承辦合議庭」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是其聲請系爭案件之「新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張谷瑛
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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