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張家琦 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檢閱被告 林芳郁 民國110年12月27日請假狀所提出之「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然上開查詢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林芳郁被訴事實無關,且因該部分涉及被告林芳郁之隱私,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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