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
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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