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3日向伊訂購套書,價格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上訴人當時僅支付1萬元,尚餘48,000元尾款迄未付清,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及自
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佯稱為其小孩學校的老師,向其推銷系爭套書,並答應至其家中為小孩輔導,經發現上訴人不是真正的老師,其乃向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即未再到家中輔導,兩造間之契約已經解除,其已無再付款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意旨雖以:伊從未於7日內接獲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而認為兩造已解除契約,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伊並未佯稱為被上訴人小孩學校的老師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書款的買賣合約,是 王宗芳 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則依上訴人所言內容可知,系爭套書之買賣合約,係由王宗芳代上訴人所為。另被上訴人於同日陳稱:「8月13日買書後沒多久,我女兒就後悔,並跟我及我太太說不買了要解約。當晚我有跟我太太談論要解約」,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岳父丁○○亦於同日證稱:「95年8月14日下午,我們請王宗芳到我女兒家,當時有我、我太太及我女兒在場,我當場向她表示,你並非我外孫女的國中老師,所以我要解約退書,並請她退還訂金給我,但王宗芳說不行,後來經她請示其公司總經理後,也表示不行,我們就讓她走了。是我代我女兒解約,因為當時我女兒也在場。我女兒表達能力比較差,所以我女兒叫我來跟王宗芳談解約。」,則依被上訴人所言,及審酌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3日訂購系爭套書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以退書之方式,向上訴人之員工王宗芳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王宗芳代為轉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上訴人之不同意,亦毋礙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套書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於95年8月13日就系爭套書成立買賣契約,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退書之方式向上訴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000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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