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至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6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至27日某時,於同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810公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695公克)及 汪本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9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172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疑似毒品白粉1包(毛重0.2810公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6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6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615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7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且驗尿結果數值甚高,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810公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69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裝置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後者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施用或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