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俊於民國104年5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行經環西路與五族街口,本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翁秋敏 於環西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經過,林義俊不慎駕車撞擊翁秋敏,造成翁秋敏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公分、髖挫傷、外傷性坐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脊椎崩解、腰胝部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林義俊仍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秋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義俊固坦承其有因過失導致告訴人翁秋敏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情形,並辯稱:伊當時撞到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斑馬線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秋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劉靜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撞到告訴人時,未看到告訴人在斑馬線上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104年5月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桃園○○○區○○路往平鎮方向行經環西路與五族街口撞擊到當時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本案告訴人?)是。伊當時要閃一台載著拖車的機車,閃完後發現告訴人距離伊車輛3、4公尺,伊趕緊煞車閃避,還是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顯不相符,而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之供詞已非可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翁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走到一半就被車輛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2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劉靜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說要先到水果市場補貨,伊看到告訴人走在斑馬線上,伊在離告訴人20公尺附近五族街巷口附近停車,沒多久伊突然聽到砰一聲,伊趕緊往告訴人方向跑去看,發現告訴人倒在離斑馬線10到15公尺處,這時距離告訴人倒臥處150公尺處的下個路口有臺車輛停下來,車上有4、5人跑過來,被告即自稱是他開車肇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走在環西路上的行人穿越道上。至告訴人於遭撞擊後,雖係倒臥於離行人穿越道10到15公尺處,然一般人遭到車輛強力撞擊後,其身體難免會因撞擊之力道而被迫離開原本所在的位置,且從被告車輛當時乃係在離告訴人倒臥處150公尺的下個路口停下之情形,可知被告當時撞擊力道非小,是尚難僅以告訴人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並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作為認定告訴人於撞擊當時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依據。是被告於撞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因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路段,竟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告訴人於上開路口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其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行人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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