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14號原告 林培州
葉淑容 林易霆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527,0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林培州、葉淑容,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林易霆,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275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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