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温仁
温騰光 温明光温良玉 温良櫻 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温良宦 被告温 吳秀梅 (兼 温忠松 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奎 (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炳華 (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朱温春英 (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招 (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能 (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宏 (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惠 (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左美然 巫秋琴 巫月琴 巫益銓 巫芸瑄 陳雪綿 巫俊雄 兼上列7人訴訟代理人 巫俊良 被告 黃連招
曾華英 林鳳梅 曾秀芳 曾秀冬 曾秀月 曾薏芬 兼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曾富英 被告 曾義仁
廖菊梅 鍾禾豐 鍾秋英 鍾玉香 鍾依潔 鍾宛妘 (原名 鍾鳳美鍾昇樺 (原名 鍾寶田 )鍾 劉靜員 鍾寶章 鍾承育 鍾金泉 温鍾鳳娣 温乃軒 (即 温煌欽 之承受訴訟人) 温乃嘉 (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 温政軒 兼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 徐艷雲 被告 温偵羽 (原名 温春金
陳秀芳 温錦文 温銀銘 兼上列9人訴訟代理人 温大欽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温忠男 之遺產管
理人兼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魯美菲 被告 周何鳳蘭
温長運 (兼 温柏鈞 之承受訴訟人) 温書萱 (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温姿婷 (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3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被告 游孜晨 (即 陳義珍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均 (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萱 (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珠 邱貴英 陳信珍 陳芸 陳怡黃秀然 陳祥珍 陳明珍 陳怡里 陳美榮 陳光珍 陳德土 陳德木 陳德金 陳德鳳陳芹娣陳金娣 陳銀娣陳滿金 陳美梅 陳秀梅 陳翊芳 (原名 陳文珍 )兼上列17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珍 被告 簡張壽蘭
簡志達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簡炳金 被告 鍾松蘭
吳金忠 (兼 吳正元 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雄 (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富 (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吳立中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9-A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9-B面積九點零七平方公尺之殘餘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D○○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丙之2面積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A○○、B○○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壬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己面積三十點一一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丙之1面積四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八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甲子○○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D○○、A○○、B○○共同負擔千分之四;被告C○○、甲子○○共同負擔千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y○○,並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號函足憑(卷十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酉○○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寅○○、乙○○、甲○○、R○○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9月3日高少家照家字第102001720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 可佐 (卷三第267、513~517頁;卷四第15、17頁);被告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子○○、未○○、丑○○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子○○等3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31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18630號 函可佐 (卷九第345、347、365~371頁);被告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w○○、b○○、n○○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w○○等3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8月3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8630號函可佐(卷九第349、351、
353、365~371頁);被告辛○○已於105年2月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可佐(卷九第331、333、335、337、339、341、343頁;卷十一第9~11頁);壬○○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戊○○○、辰○○、午○○、宙○○○、卯○○、x○○、M○○、N○○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戊○○○等8人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9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0578號函可佐(卷十二第80~86、101~10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黃○○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D○○、A○○、B○○均未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857號函可憑(卷十二第196、198、205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卯○○(即壬○○之承受訴訟人)、x○○(即壬○○之承受訴訟人)、M○○(即壬○○之承受訴訟人)、N○○(即壬○○之承受訴訟人)、z○○(t○○配偶)、u○○(t○○之子)、w○○(h○○之承受訴訟人)、b○○(h○○之承受訴訟人)、n○○(h○○之承受訴訟人);甲甲○○(j○○之配偶);P○○(m○○之配偶)、a○○(m○○之子)、Z○(m○○之子)、X○(m○○之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631、634、604、561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區○○鄉○○段162、162-1、162-2、15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為旗山郡杉林庄月眉155番地、162番地),於35年6月1日以耕作使用為目的,與訴外人 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 等6人(下稱温添海等6人)共有之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月眉段2004、2004-1、2004-2、2004-3、2004-4、2004-5、2005、2005-1、2005-2、2005-3、2005-4、2005-5、2005-6、2005-7、2005-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下稱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分別於民國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即將部分631地號、604地號、63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張 温桂招 (即被告甲午○○之外祖母),温添海另於58年間將部分土地提供訴外人 温巒 右(即被告壬○○之父)無償使用,且温添海等6人及其後代亦有下述㈡至㈦所載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原訂契約應全部無效,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依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認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亦屬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乃以民國102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向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即被告甲未○○、甲申○○○、甲午○○、C○○、甲子○○、D○○、黃○○、A○○、B○○等以外之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終止後,温添海等6人後代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拆屋還地,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巫丁麟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巫丁麟(59年7月18日歿)於民國39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2-C土磚造一層建物(面積227.00平方公尺),巫丁麟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 巫榮富 、K○○共有該屋,嗣K○○又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巫榮富,由巫榮富單獨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巫榮富於98年3月6日過世後,由被告宇○○、G○○、H○○、I○○、E○○共同繼承該屋。又巫榮富、宇○○夫婦於民國50餘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2-A鐵皮一層房屋(面積72.73平方公尺),巫榮富過世後由被告宇○○、G○○、H○○、I○○、E○○5人共同繼承該屋。目前附圖一編號2-A、2-C房屋及附圖一編號2-B(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空地,由被告G○○、宇○○、H○○、I○○、E○○、f○○、F○○、J○○共同占用【聲明②】。
㈢鍾癸興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區○○路○○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①鍾癸興(47年1月17日歿)子 鍾金松 (75年9月30日歿,繼承
系統表,卷一第145頁)在系爭604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編號3-A(面積39.15平方公尺)、編號3-C(面積53.80平方公尺)、編號3-D(面積55.55平方公尺)等建物,嗣鍾金松過世後,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目前上開建物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占有使用【聲明③】。
②鍾金松(75年9月30日歿)、甲寅○○(101年2月13日歿,
卷二第171頁)於74年間共同興建附圖一編號3-E水泥磚造三層建物(面積53.46平方公尺),鍾金松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甲寅○○過世後,其繼承人有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4人,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聲明④】。
③附圖一編號3-B空地(面積212.97平方公尺),目前由鍾金
松及甲寅○○之繼承人被告甲丙○○、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即鍾鳳美)、甲己○○、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共同占用【聲明⑤】。
④甲寅○○(101年2月13日歿)於74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
-F水泥磚造三層建物(面積52.6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3-H水泥磚造二層建物(面積73.06平方公尺),並於不詳時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I鐵皮臨時建物(面積36.46平方公尺)。嗣後甲寅○○過世後,上開建物由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4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附圖一編號3-G遮雨棚(面積7.34平方公尺)因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F建物之成分【聲明⑥】。
⑤鍾癸興(47年1月17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45頁)出資
興建附圖一編號3-J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72.45平方公尺),鍾癸興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鍾 温栗娣 、鍾金松、甲寅○○、甲丑○○、 鍾菊蘭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寅○○單獨取得該建物,之後甲寅○○又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丑○○,目前該建物由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共同居住使用。而附圖一編號3-K遮雨棚(面積1.79)因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J建物之成分【聲明⑦】。
㈣温添海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區○○路○○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①温添海(99年12月30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3頁)於54
年以前興建附圖一編號4-A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9.06平方公尺)供作烤菸草使用之菸樓,温添海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該建物。又己○○另於75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5-F水泥磚造一層建築(面積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供作堆放機具之倉庫。上開建物目前由被告己○○、癸○○、S○○○、庚○○共同占用【即聲明⑧】。
②温添海於58年間另將系爭604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兄長温巒
古(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卷十二第41、56頁)使用,雙方並立有覺書,而温巒 古子 即被告壬○○(106年7月27日死亡,由戊○○○、辰○○、午○○、宙○○○、卯○○、x○○、M○○、N○○承受訴訟,卷十二第78頁以下)於76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4-D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58.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編號4-C鐵皮雨棚(面積22.02平方公尺)及編號4-E鐵皮一層建築(面積44.62平方公尺),並與被告戊○○○(兼壬○○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占用附圖一編號4-B水泥空地(面積205.76平方公尺)。
③被告温騰光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5-B鐵皮雨棚(面積16.85平
方公尺)、編號5-C水泥磚造二層建築(面積145.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編號5-D鐵皮雨棚(面積49.16平方公尺),目前該建物目前由被告温良玉管理使用。另附圖一編號5-C建物前方附圖一編號5-A水泥空地(面積75.47平方公尺),亦由被告温騰光、温良玉共同占用【即聲明⑩】。
④被告S○○○、丁○○、庚○○在附圖一所示編號5-E部分
面積114.6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花草果樹等地上物【即聲明⑪】。
㈤陳阿智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區○○路○○巷○○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①陳阿智子 陳德火 之配偶 徐進妹 於68年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6-
A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面積61.51平方公尺),徐進妹過世後(78年7月2日歿,被告陳文珍、c○○、W○○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U○○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6-A建物,嗣U○○又在該建物增蓋附圖一編號6-B遮雨棚(面積21.92平方公尺)【聲明⑫】。
②附圖一編號6-C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物(面積134.00平方公
尺,門牌號○○○區○○路○○巷○○號)係陳阿智於44年間興建,陳阿智過世後(87年6月6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2頁),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T○○、h○○、e○○、Y○○、X○里、d○○公同共有該屋,該屋平常由g○○○(T○○、h○○、e○○、Y○○、X○里、d○○母親)居住,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w○○、b○○、n○○承受訴訟),是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T○○、e○○、Y○○、X○里、d○○,及h○○之繼承人w○○、b○○、n○○【聲明⑬】。
③附圖一編號6-D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35.09平方公尺
,目前當作祠堂使用)是陳阿智於44年間興建,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k○○、l○○、j○○、m○○、Q○○○、甲丁○○○、i○○、甲乙○○○、T○○、h○○、e○○、Y○○、X○里、d○○、c○○、W○○、o○○、U○○共同繼承,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w○○、b○○、n○○承受訴訟),是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k○○、l○○、j○○、m○○、Q○○○、甲丁○○○、i○○、甲乙○○○、T○○、e○○、Y○○、X○里、d○○、c○○、W○○、o○○、U○○、w○○、b○○、n○○【聲明⑭】。
④附圖一編號6-E水泥空地(面積49.45平方公尺),目前由被
告g○○○、T○○、w○○、b○○、n○○、e○○、Y○○、X○里、d○○、U○○、k○○、l○○、j○○、m○○、Q○○○、甲丁○○○、i○○、甲乙○○○、c○○、W○○、o○○(原名陳文珍)為排他性占用【聲明⑮】。
⑤附圖一編號6-F磚造鐵皮屋頂一層建築(面積128.69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區○○路○○巷○○號)是陳阿智於44年間出資興建,其過世之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j○○單獨取得,目前由j○○及甲甲○○、m○○、P○○、a○○、Z○及X○共同居住使用【聲明⑯】。
㈥温雨雲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9-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①温雨雲於49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7-A一層建物(面積204
.5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温雨雲於73年3月1日死亡後,由 温忠淮 、辛○○、巳○○(代位繼承, 温忠勇 之子)、申○○○○○○(代位繼承,温忠勇之子)共同繼承。嗣後温忠淮於81年3月27日死亡,由天○○○、丙○○、酉○○共同繼承(地○○則拋棄繼承);酉○○於102年8月13日死亡,由寅○○、乙○○、甲○○、R○○共同繼承;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由子○○、未○○、丑○○共同繼承;辛○○於105年2月9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辛○○之遺產管理人【聲明⑰】。
②附圖一編號7-B土地(面積101.31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天○
○○、丙○○、寅○○、乙○○、甲○○、R○○、辛○○(於105年2月9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辛○○之遺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温偵羽(原名温春金)、L○○○、子○○、未○○、丑○○、亥○○(丙○○之子)、戌○○(丙○○之子)、V○○等15人共同占有【聲明⑱】。
③附圖一編號7-C地上物(面積48.57平方公尺,目前作為停車
棚)原為温雨雲於79年間出資興建,温雨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地上物分由巳○○單獨取得,嗣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由子○○、未○○、丑○○共同繼承,是其處分權人為被告子○○、未○○、丑○○等3人,目前由被告子○○、未○○、丑○○與被告L○○○(巳○○之母、温忠勇之配偶)共同占有【聲明⑲】。
④附圖一編號7-D二層建物(面積98.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路○○巷○號)係被告L○○○於71年間出資興建,現由被告L○○○、子○○、未○○、丑○○共同占有【聲明⑳】。
⑤附圖一編號7-E二層建物(面積137.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及編號7-F車棚(面積35.06平方公尺)係温忠淮出資興建,温忠淮於81年3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現由被告丙○○、天○○○、V○○、亥○○、戌○○等5人共同占有【聲明㉑】。
㈦曾阿双及其後代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①附圖一編號8-A一層建物(面積77.13平方公尺)、編號8-B
一層建物(面積42.86平方公尺)係曾阿双出資興建,曾阿双過世後(99年6月21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3頁)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s○○單獨取得上開建物,目前上開建物係由被告s○○及配偶O○○、子女r○○、q○○、p○○、v○○等6人共同占有【聲明㉒】。
②附圖一編號8-C一層建物(面積261.67平方公尺)、編號8-E
鐵皮雨棚(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8-F三層建物(面積
3.11平方公尺)、9-F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係被告t○○出資興建,目前由t○○及配偶z○○、子u○○共同占有【聲明㉓】。
③附圖一編號8-D空地(面積28.65平方公尺)目前係被告t○
○、z○○、u○○、s○○、O○○、r○○、q○○、p○○、v○○共同為排他性占有【聲明㉔】。
④附圖一編號7-G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被告t○○、s○○共同為排他性占有【聲明㉕】。
㈧温添海與 温巒古 為兄弟,温添海於58年與温巒古簽訂「覺書
」將其向原告承租之部分系爭604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温巒古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事,且上開「覺書」不拘束原告,是温巒古後代包括被告壬○○、戊○○○、辰○○、午○○、宙○○○、卯○○、x○○、M○○、N○○等人占有系爭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C、4-D、4-E、4-B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⑨。
張温桂 招分別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
日向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購買系爭631地號、604地號、634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但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 張温桂招 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一編號1-A2(面積219.92平方公尺)、1-C2(面積90.97平方公尺)、1-D(面積16.11平方公尺)、1-F(面積5.85平方公尺)、1-G2(面積16.52平方公尺)、1-I2(面積28.17平方公尺)、1-A1(面積17.94平方公尺)、1-B(面積11.72平方公尺)、1-C1(面積22.56平方公尺)、1-G1(面積8.19平方公尺)、
1-I1(面積24.77平方公尺)、1-J1(面積275.31平方公尺)、1-J2(面積0.28平方公尺)、1-K(面積70.8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設施),均屬無權占有。張温桂招自49年1月起設籍在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子 張錦松 單獨取得前揭地上物,張錦松於60年10月將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籍變更至其名下,之後張錦松又將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甲午○○,目前被告甲午○○與甲未○○、甲申○○○共同占用上開地上物,及附圖一編號1-H之水泥空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①。
㈩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數間磚造房
屋被告D○○與C○○2人之祖父出資興建,嗣其2人祖父及父執輩均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D○○、C○○各分得一部分建物,而被告D○○所分得建物其中附圖一編號9-A(面積7.0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9-B(面積9.07平方公尺)、附圖三(卷十二第170頁)編號丙之2(面積2.7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雖D○○已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9-A、9-B部分之建物,但仍有殘餘地上物,又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由被告D○○與其子黃○○(於107年4月14日死亡,由D○○、A○○、B○○承受訴訟)、A○○、B○○共同居住。而被告C○○所分得建物其中附圖二(卷五第245頁)編號壬(面積6.42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己(面積30.11平方公尺)及附圖三(卷十二第170頁)編號丙之1(面積44.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81.45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此建物與附圖一編號9-D(面積67.9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C○○、甲子○○共同使用。惟上開被告占用系爭561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㉖、㉗、㉘。
聲明:
①被告甲午○○應將附圖一編號1-A1、1-A2、1-B、1-C1、1-C
2、1-D、1-F、1-G1、1-G2、1-I1、1-I2、1-J1、1-J2、1-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甲未○○、甲申○○○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1-H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午○○、甲未○○、甲申○○○並應給付原告831,814元(計算式:卷七第313頁),及自原告民國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3,70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②被告G○○、宇○○、H○○、I○○、E○○應將附圖一
編號2-A、2-C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f○○、F○○、J○○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2-B土地返還原告。被告G○○、宇○○、H○○、I○○、E○○、f○○、F○○、J○○並應給付原告253,453元(計算式:卷七第313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524元計算之損害金。
③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等6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A、3-C、3-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並應給付原告56,272元(計算式:卷七第315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8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④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E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並應給付原告20,258元(計算式:卷七第315、31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8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⑤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
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應將附圖一編號3-B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10人並應給付原告80,702元(計算式:卷七第31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2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⑥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4人應
將附圖一編號3-F、3-G、3-H、3-I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4人並應給付原告64,215元(計算式:卷七第319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93元計算之損害金。
⑦被告甲丑○○應將附圖一編號3-J、3-K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與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丑○○、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等5人並應給付原告28,132元(計算式:卷七第319、321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
(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91元計算之損害金。
⑧被告己○○、丁○○、庚○○應將附圖一編號4-A、5-F地上
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癸○○、S○○○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丁○○、庚○○、癸○○、S○○○等5人並應給付原告7,526元(計算式:卷七第321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曰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5元計算之損害金。
⑨被告戊○○○(兼壬○○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壬○
○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卯○○(即壬○○之承受訴訟人)、x○○(即壬○○之承受訴訟人)、M○○(即壬○○之承受訴訟人)、N○○(即壬○○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附圖一編號4-C、4-D、4-E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與附圖一編號4-B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戊○○○、辰○○、午○○、宙○○○、卯○○、x○○、M○○、N○○應給付原告125,250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1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74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⑩被告温騰光、丁○○、庚○○應將附圖一編號5-B、5-C、5
-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S○○○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5-A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温騰光、丁○○、庚○○、S○○○並應給付原告108,638元(計算式:卷七第323、32
5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511元計算之損害金。
⑪被告S○○○、丁○○、庚○○應將附圖一編號5-E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S○○○、丁○○、庚○○並應給付原告43,445(計算式:卷七第325頁)元,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曰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04元計算之損害金。
⑫被告U○○應將附圖一編號6-A、6-B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U○○並應給付原告18,742元(計算式:卷七第32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03元計算之損害金。
⑬被告T○○、w○○、b○○、n○○、e○○、Y○○、
X○里、d○○應將附圖一編號6-C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與被告g○○○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T○○、w○○、b○○、n○○、e○○、Y○○、X○里、d○○、g○○○並應給付原告30,102元(計算式:卷七第327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86元計算之損害金。
⑭被告T○○、w○○、b○○、n○○、e○○、Y○○、
X○里、d○○、U○○、k○○、l○○、j○○、m○○、Q○○○、甲丁○○○、i○○、甲乙○○○、c○○、W○○、o○○(原名陳文珍)應將附圖一編號6-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T○○、w○○、b○○、n○○、e○○、Y○○、 陳台里 、d○○、U○○、k○○、l○○、j○○、m○○、Q○○○、甲丁○○○、i○○、甲乙○○○、c○○、W○○、o○○(原名陳文珍)並應給付原告7,883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3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曰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27元計算之損害金。
⑮被告g○○○、T○○、w○○、b○○、n○○、e○○
、Y○○、X○里、d○○、U○○、k○○、l○○、j○○、m○○、Q○○○、甲丁○○○、i○○、甲乙○○○、c○○、W○○、o○○(原名陳文珍)應將附圖一編號6-E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108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3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曰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79元計算之損害金。
⑯被告j○○應將附圖一編號6-F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與被
告甲甲○○、m○○、P○○、a○○、Z○、X○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j○○、 陳寶珠 、m○○、P○○、a○○、Z○、X○並應給付原告28,909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3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67元計算之損害金。
⑰被告天○○○、丙○○、寅○○、乙○○、甲○○、R○○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辛○○之遺產管理人、子○○、未○○、丑○○、申○○○○○○應將附圖一編號7-A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天○○○、丙○○、寅○○、乙○○、甲○○、R○○、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辛○○之遺產管理人、子○○、未○○、丑○○、申○○○○○○並應給付原告45,954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3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742元計算之損害金。
⑱被告天○○○、丙○○、寅○○、乙○○、甲○○、R○○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辛○○之遺產管理人、温偵羽(原名温春金)、L○○○、子○○、未○○、丑○○、亥○○、戌○○、V○○應將附圖一編號7-B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758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4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67元計算之損害金。
⑲被告子○○、未○○、丑○○應將附圖一編號7-C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應與被告L○○○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未○○、丑○○、L○○○並應給付原告10,911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4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76元計算之損害金。
⑳被告L○○○應將附圖一編號7-D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與
被告子○○、未○○、丑○○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L○○○、子○○、未○○、丑○○並應給付原告22,114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4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57元計算之損害金。
㉑被告丙○○應將附圖一編號7-E、7-F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
與被告亥○○、戌○○、V○○、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亥○○、戌○○、V○○、天○○○等5人並應給付原告38,813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4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27元計算之損害金。
㉒被告s○○應將附圖一編號8-A、8-B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
與被告O○○、r○○、q○○、p○○、v○○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s○○、O○○、r○○、q○○、p○○、v○○等6人並應給付原告26,954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5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35元計算之損害金。
㉓被告t○○應將附圖一編號8-C、8-E、8-F、9-F地上物拆除
騰空,並應與被告z○○、u○○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t○○、z○○、u○○並應給付原告60,471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5頁),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曰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76元計算之損害金。
㉔被告t○○、z○○、u○○、s○○、O○○、r○○、
q○○、p○○、v○○應將附圖一編號8-D土地返還原告。被告t○○、z○○、u○○、s○○、O○○、r○○、q○○、p○○、v○○並應給付原告6,436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5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曰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4元計算之損害金。
㉕被告t○○、s○○應將附圖一編號7-G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t○○、s○○並應給付原告3,073元(計算式:卷十一第205頁反面),及自原告105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九)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0元計算之損害金。
㉖被告D○○應將附圖一編號9-A、9-B殘餘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623元(計算式:卷十二第179頁),暨自原告107年5月2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8元計算之損害金。
㉗被告D○○應將附圖三編號丙之2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與
被告A○○、B○○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D○○、A○○、B○○並應給付原告627元(計算式詳卷十二第179頁),及自原告107年5月2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0元計算之損害金。
㉘被告C○○應將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
丙之1地上物拆除騰空,並應與被告甲子○○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一編號9-D土地返還原告。被告C○○、甲子○○應給付原告33,561元(計算式詳卷十二第179頁),及自原告107年5月2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42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己○○兼丁○○、温騰光、癸○○、S○○○、庚○○
之訴訟代理人;被告G○○兼被告宇○○、H○○、f○○、J○○、F○○、I○○、E○○之訴訟代理人;被告s○○兼t○○、O○○、r○○、q○○、p○○、v○○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丙○○、甲庚○○、甲卯○○、甲己○○、甲辛○○、鍾宛妘、甲辰○○○、甲癸○○、甲巳○○、甲壬○○、甲丑○○;被告丙○○兼天○○○、酉○○、辛○○、巳○○、寅○○、R○○、温偵羽、V○○、亥○○、戌○○之訴訟代理人;被告T○○兼被告g○○○、h○○、e○○、Y○○、X○里、d○○、c○○、W○○、o○○、U○○、k○○、l○○、j○○、m○○、Q○○○、甲丁○○○、i○○、甲乙○○○之訴訟代理人均辯稱:
1.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6人(下稱温添海等6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非基於耕作之目的,而是其等早於日治時期就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台灣光復後,派來接管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 張季熙 等人)發現上情,才要求温添海等6人提供夾雜在原告月眉農場之○○段10之2、3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以填補原告損失,而當時○○段10之2、32地號土地尚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温添海等6人也無資力購買該2筆土地,乃商請有資力之「 古銘昌 」購買上開○○段10之2、32地號土地,温添海等人之後再以分期償還方式還款予古○○,古○○因此於「35年6月17日」買下上開2筆土地並送登記,原告與温添海等6人始於民國3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而由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記載「交換使用期間自35年6月1日起」、「交換使用租穀雙方對抵消除,稅賦各自負擔」、「交換後雙方應得任意使用收益」等條款觀之,應係土地永久交換之所有權互易契約,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被告等係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若非被告先祖陳阿智與温雨雲均認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係互易契約,陳阿智與温雨雲不會與訴外人張温桂招(即被告甲未○○之岳母)以地易地,而訴外人張温桂招如無相同認知,豈非冒雙重損失之險而為之。
2.縱使認為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之性質非所有權互易契約,温添海等6人就系爭土地至少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租約,而本件温添海等人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予張温○○、温○○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無違法轉租,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片面終止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不合法,理由如下:①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既係因原告發現先祖温添海等6人各別占
用重測前○○段162、162之1、155號等三筆土地興建房屋,則各別建物及各別當事人可以區別,嗣温添海於34年9月14日代理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5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契約才列「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人姓名,因此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並非不可分,其後換地之○○段10之2、32號二筆土地經古銘昌登記予温添海,温添海再依其與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5人之出資關係,再分別移轉為共有,嗣經土地重劃,再區分為25筆土地,因此相關當事人、標的及各別之法律關係均是可區別、特定之獨立契約性質,35年9月14日訂約只是方便計,才同時訂於一紙合約之上,合先敘明。
②由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記載「交換後雙方應得任意使用收益」觀之,可知該契約無不能轉租或需種植作物之限制。
③壬○○父親温巒古與温添海是兄弟關係,訂立覺書同意温巒
古使用系爭604地號內之土地,而該「覺書」內容乃是約明原由陳阿智、温添海等六人所買之重測前月眉段10之2、32號土地中,温添海持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份乃是由温添海與兄長 温蠻古 二人再共有,只是先推由温添海出名登記而已,因此實際上温蠻古與温添海同,均應是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只是温蠻古未出名而已。而上開「覺書」乃是58年8月4日訂立,而當時尚未有本件糾紛,且不可能預知44年後會發生本件訴訟而預先訂立,故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庸置疑。原告既能提出該「覺書」之影本至鈞院,顯見温添海、温蠻古立約後另將副本檢附予原告公司收執,因此台糖公司既知温添海、温蠻古其二人均能主張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書之權利,温蠻古及其繼承人依自身之權利自亦能對原告公司換地○○○區○○段○○○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亦非有違法轉租之情形。
④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既已約明「交換使用租穀雙方對抵消除,
稅賦各自負擔」,則本案自無積欠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違約情事。因此本件原告終止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仍有效,是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均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3.況被告先祖温添海等6人與原告交換系爭土地後,於35年10月1日落籍現住地,此有戶籍資料可稽,而兩造與前立委鍾紹和前於100年10月4日三方協調結果,如35年10月1日前已有住屋,原告即同意變更權狀,此亦可參照原告100年12月1日高旗資字第1000007593號函,則原告提起本訴,與該結論即有不符。又被告先祖於換地後陸續於土地上造屋居住使用,且自26年1月起及42年後分別設籍繳納房屋稅迄今,而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占用後始建築房屋及庭園使用,則自被告之先祖至其後代子孫,已於系爭土地上開墾建設數十餘年,依民法第83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等應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且原告罔顧被告數十人之生計,片面終止契約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等係依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未曾移作他用,亦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無效或片面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被告等世代在系爭土地居住超過一甲子,原告竟於被告先祖温添海等6人均已作古死無對證情況下,才於99年8月12日通知其已無業務需要而片面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行為,應予駁回。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温巒古之子,兼被告戊○○○、辰○○、午○
○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6年7月27日死亡)及被告辰○○前曾到庭辯稱:温巒古與温添海為兄弟,兩人簽訂覺書,由温添海無償提供其向原告換得之系爭604地號土地一部分予温巒古使用,此亦經原告同意,是温巒古後代均有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4-B、4-C、4-D、4-E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辯稱:壬○○過世
後,伊沒有拋棄繼承,但伊要當庭拋棄繼承壬○○全部遺產,而且伊都住在台中,沒有住在高雄杉林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未○○(兼甲申○○○、甲午○○之訴訟代理人)則
以:被告甲申○○○之母張温桂招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分別向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購買系爭631地號、604地號、634地號土地,也有用月眉段2005-7地號土地跟原告交換上開631、604、634地號土地,是被告甲未○○、甲申○○○、甲午○○占用坐落系爭604、631、634地號土地上之附圖一編號1-A2部分面積219.92平方公尺、1-C2部分面積90.97平方公尺、1-D部分面積16.11平方公尺、1-F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1-G2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1-12部分面積28.17平方公尺、1-A1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1-B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1-C1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1-G1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1-I1部分面積
24.77平方公尺、1-J1部分面積275.31平方公尺、1-J2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1-K部分面積70.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甲子○○、C○○(兼被告D○○、B○○、A○○之
訴訟代理人)均辯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等數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是 伊祖父 於日治時期約民國8年間就已興建完成,原只占○○○區○○段○○○○號國有土地,而被告C○○已於9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上開557地號國有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也有派員到場勘查,並未發現系爭15號房屋有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直到98年土地重測後,因557地號、574地號及5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北偏移,系爭15號房屋才占到561地號土地。另附圖一編號9-A、9-B建物,D○○早已自行拆除,並無占用。而附圖一9-D空地,被告C○○、甲子○○之前雖曾整理,但現已無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請求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温巒古等7人後代及被告甲午○○暨其家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㈠經查,原告於民國35年9月14日與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
、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6人(下稱温添海等6人)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約定自35年6月1日起原告將其所有重測○○○區○○鄉○○段155、162、162-1地號土地(日治時期旗山郡○○庄○○155番地、162番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温添海等6人共有之重測○○○區○○鄉○○段10-2、32地號土地(重測後月眉段2004、2004-1、2004-2、2004-3、2004-4、2004-5、2005、2005-1、2005-2、2005-3、2005-4、2005-5、2005-6、2005-7、2005-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等情,有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卷二第49~53頁)、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卷一第37~43頁)、○○郡○○庄○○155番地及16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卷十第415~425頁)○○○區○○鄉○○段155、162、162-1地號土地光復後舊土地登記簿(卷十第427~431頁);月眉段2004、2004-1、2004-2、2004-3、2004-4、2004-5、2005、2005-1、2005-2、2005-3、2005-4、2005-5、2005-6、2005-7、2005-8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77~20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高市地○○字第10670726600號函暨檢送之○○段10-2、32地號土地光復初期舊薄、○○段2005-7地號土地人工及電子登記薄謄本與異動索引(卷十二第19~33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温巒古、張温桂招後代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1.巫丁麟後代部分:巫丁麟於39年間出資在系爭60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一編號2-C建物,巫丁麟過世後(於59年7月18日歿),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巫榮富、K○○2人共有該屋,嗣K○○再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巫榮富,由巫榮富單獨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巫榮富於98年3月6日過世後,由被告宇○○、G○○、H○○、I○○、E○○共同繼承該屋。另被告巫榮富、宇○○夫婦於50幾年間出資在系爭60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一編號2-A建物,巫榮富過世後由被告宇○○、G○○、H○○、I○○、E○○5人共同繼承,目前附圖一編號2-A、2-C建物由被告G○○、宇○○、H○○、I○○、E○○、f○○、F○○、J○○共同占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G○○所不爭執,復有巫丁麟、巫榮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03~1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可佐,可以認定。
2.鍾癸興後代部分:①鍾癸興之子鍾金松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A、3-C、3-D建物,鍾金松75年9月30日過世,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該部分建物目前由被告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等6人占有使用。②鍾金松、甲寅○○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E建物,鍾金松75年9月3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丙○○;甲寅○○101年2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均未辦理遺產分割。③甲寅○○於74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F、3-H建物,及於不詳時間興建附圖一編號3-I鐵皮臨時建物。甲寅○○過世後由甲辰○○○、甲巳○○、甲壬○○、甲癸○○4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又附圖一編號3-G鐵皮雨棚因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F建物之成分。④鍾癸興(47年1月17日歿)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3-J建物,鍾癸興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鍾温栗娣 、鍾金松、甲寅○○、甲丑○○、鍾菊蘭遺產分割協議由甲寅○○單獨取得該建物,之後甲寅○○又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甲丑○○,現由甲寅○○家人即被告甲辰○○○、甲巳○○、甲壬○○、甲癸○○居住使用。又附圖一編號3-K遮雨棚因附合成為附圖一編號3-J建物之成分等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丑○○、甲卯○○、鍾宛妘、甲丑○○、玄○○、甲辰○○○所不爭執(卷十第201~211頁、卷十三第99頁),並有鍾癸興、鍾金松、甲寅○○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44~163頁;卷二第171~177、2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可佐,可以認定。
3.温添海及温巒古後代部分:①温添海(99年12月30日歿,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73頁)於54年以前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4-A建物作為菸樓烤菸草使用,温添海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該建物。又己○○另於75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5-F建物,作為倉庫堆放機具。②温添海將部分系爭604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予兄長温巒古(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8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卷十二第41、56頁)使用,雙方於58年簽立「覺書」,温巒古之子壬○○(106年7月27日死亡)於76年出資興建如附圖一編號4-D、4-C、4-E建物,上開建物與附圖一編號4-B水泥空地係由壬○○、戊○○○(兼壬○○之承受訴訟人)、辰○○(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午○○(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占用。③被告温騰光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5-B、5-C、5-D建物,目前由被告温良玉管理使用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兼丁○○、温騰光、癸○○、S○○○、庚○○之訴訟代理人)、壬○○、 温乙梅 、辰○○陳述一致(卷四第333頁;卷十三第100頁),並有温添海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温巒古之戶籍謄本(卷二第131~134頁;卷十二第40-1頁、第56頁);上開「覺書」(卷六第167~17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可佐,而堪認定。
4.陳阿智後代部分:①附圖一編號6-A建物是陳阿智子陳德火之配偶徐進妹於68年出資興建,又徐進妹於78年7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U○○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6-A建物,嗣後U○○在該建物增建附圖一編號6-B之鐵皮雨棚。②附圖一編號6-C建物是陳阿智(87年6月6日歿,繼承系統表,卷一第82頁)於44年間興建,陳阿智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陳文珍、c○○、W○○拋棄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由T○○、h○○、e○○、Y○○、X○里、d○○公同共有該屋,該屋平常是g○○○(即T○○、h○○、e○○、Y○○、X○里、d○○母親)居住,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w○○、b○○、n○○,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T○○、e○○、Y○○、X○里、d○○及w○○、b○○、n○○。③附圖一編號6-D建物(目前為祠堂)是陳阿智於44年間出資興建,其過世之後,全體繼承人k○○、l○○、j○○、m○○、Q○○○、甲丁○○○、i○○、甲乙○○○、T○○、h○○、e○○、Y○○、X○里、d○○、c○○、W○○、o○○、U○○共同繼承,另h○○於104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w○○、b○○、n○○,是該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k○○、l○○、j○○、m○○、Q○○○、甲丁○○○、i○○、甲乙○○○、T○○、e○○、Y○○、X○里、d○○、c○○、W○○、o○○、U○○、w○○、b○○、n○○。④附圖一編號6-F建物是陳阿智於44年間出資興建,其過世之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j○○單獨取得,目前由j○○及甲甲○○、m○○、P○○、a○○、Z○及X○共同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T○○、j○○陳述一致(卷五第471頁;卷六第39頁),並有徐進妹及陳阿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卷二第373頁;卷一第8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可佐,並有本院78年度繼字第931號卷足核,亦堪認定。
5.温雨雲後代部分:①温雨雲於49年間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7-A建物,温雨雲於73年3月1日死亡,由温忠淮、辛○○、巳○○(代位繼承,温忠勇之子)、申○○○○○○(代位繼承,温忠勇之子)共同繼承。温忠淮於81年3月27日死亡,由天○○○、丙○○、酉○○共同繼承(地○○則拋棄繼承)。酉○○於102年8月13日死亡,由寅○○、乙○○、甲○○、R○○共同繼承。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由子○○、未○○、丑○○共同繼承。而辛○○於105年2月9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辛○○之遺產管理人。②附圖一編號7-C建物係温雨雲於79年間出資興建,温雨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巳○○單獨取得該屋,嗣巳○○於104年6月18日死亡,由子○○、未○○、丑○○共同繼承,現由被告子○○、未○○、丑○○與被告L○○○(巳○○之母、温忠勇之配偶)共同占有。③附圖一編號7-D建物係被告L○○○於71年間出資興建,現由被告L○○○、子○○、未○○、丑○○共同占有。④附圖一編號7-E、7-F地上物係温忠淮出資興建,温忠淮於81年3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現由被告丙○○、天○○○、V○○、亥○○、戌○○等5人共同占有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丙○○、天○○○、R○○陳述一致(卷九第219、221、357、359頁),並有温添海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卷一第165~179頁)、地○○拋棄繼承之查詢表(卷九第23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6.曾阿双後代部分:①曾阿双(99年6月21日歿)出資興建附圖一編號8-A、8-B建物,其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s○○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8-A、8-B建物,目前上開建物由被告s○○、O○○、r○○、q○○、p○○、v○○等6人共同占有。②附圖一編號8-C、8-E、8-F、9-F等建物係被告t○○出資興建,目前由t○○、z○○、u○○共同占有。③附圖一編號8-D之空地目前由被告t○○、z○○、u○○、s○○、O○○、r○○、q○○、p○○、v○○共同占有。④附圖一編號7-G土地目前由被告t○○、s○○共同占有等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u○○、s○○陳述一致(卷十三第102頁),並有曾阿双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卷一第133頁以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7. 張温桂昭 後代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設施(包括附圖一編號1-A1、1-A2、1-B、1-C1、1-C
2、1-D、1-F、1-G1、1-G2、1-H、1-I1、1-I2、1-J1、1-J2、1-K部分)係張温桂招出資興建及施作,張温桂招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子張錦松單獨取得上開地上物,嗣後張錦松又將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讓予甲午○○,目前由被告甲午○○、甲未○○、甲申○○○共同占用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甲未○○坦承明確(卷十三第102~103頁),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卷六第145、14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227~229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8.另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2-B空地目前由被告G○○、宇○○、H○○、I○○、E○○、f○○、F○○、J○○為排他性占用;附圖一編號3-B空地目前由被告甲丙○○、甲庚○○、甲卯○○、甲辛○○、鍾宛妘、甲己○○、甲辰○○○、甲巳○○、甲壬○○、甲癸○○為排他性占用;附圖一編號4-A、5-F建物被告癸○○、S○○○、庚○○亦共同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信實。
㈢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非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說明如下:
被告主張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為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記載「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交換使用期間自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交換使用租穀雙方對抵、消除、稅賦各自負擔」、「交換後雙方應得任意使用收益」等語(卷二第49頁),均僅記載交換土地「使用」而非交換土地之所有權,且若交換土地之所有權,則雙方各自終局取得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當無庸另約定「交換使用期間…」、「交換使用租穀…」、「交換後雙方應得任意使用收益」等文字,亦由該契約僅記載土地交換後可任意使用、收益,而無記載可任意「處分」土地,顯見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僅係土地「使用權」之交換,而非土地所有權之交換,是被告辯稱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係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㈣温添海等6人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前早已在系爭土地興建
房屋居住,彼等換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耕作目的,而係基地建物之目的,彼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係耕地租賃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温添海等6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並非基於耕作之目的,而是其等早於日治時期就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台灣光復後,派來接管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張季熙等人)發現上情,才要求温添海等6人提供夾雜在原告月眉農場之月眉段10之2、3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以填補原告損失,而當時月眉段10之2、32地號土地尚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温添海等6人也無資力購買該2筆土地,乃商請有資力之「古銘昌」購買上開月眉段10之2、32地號土地,温添海等人之後再以分期償還方式還款予古銘昌,古銘昌因此於「35年6月17日」買下上開2筆土地並送登記,原告與温添海等6人始於民國3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以填補原告公司損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台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而言,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①觀 諸曾阿双 後代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之起課時間為民國26年1月乙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二第85頁)。且原告系爭631、634、604、56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月眉段
162、162-2、162-1、15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則為旗山郡杉林庄月眉155番地、162番地,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佐(卷十第415~431頁),而温巒古(長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温雨雲(次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温生海 (三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温添海(四男,大正3年0月00日生,卷十二第43頁)、温栗娣(次女,大正6年0月00日出生,鍾癸興配偶)均為訴外人 温順發温馮阿八 所生之子女,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佐(卷十二第41、43頁)。
再觀諸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卷十二第52頁),記載:温生海(温添海胞兄、温巒古及温雨雲胞弟)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1月18日寄留在原告所有上開「月眉155番地」,由此可知被告辯稱温添海等6人於日治時期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乙情,並非無據。
②又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同年1月3日國民政府公布修
正「戶籍法」,戶政工作劃歸民政機關辦理。同年6月21日行政院發布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同年10月1日訂為在台初次設籍登記基準日,辦理在台初次設籍登記作業,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均係於國民政府在台初次辦理戶籍登記之民國35年10月
1日設籍在目前其後代居住使用之上開門牌號碼房屋內,此有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可佐(卷二第181、183、185、187頁),又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係於35年9月14日才簽訂,衡情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不可能於契約簽定後才開始興建上開房屋,而僅耗時短短2週即興建完成及辦理戶政登記,因此可推知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確於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簽定之前,即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
③温添海等6人於日治時期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如
前述。又原告依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所換得之重測○○段32、10之2地號土地,係夾雜在其月眉農場1~2耕區間,原告因甘蔗機耕之需求而換得上開2筆土地,業據原告坦承明確(卷一第28頁),核與重測前○○段32、10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月眉段2004、2004-1、2004-2、2004-3、2004-4、2004-5、2005、2005-1、2005-2、2005-3、2005-4、2005-5、2005-6、2005-7、2005-8地號)周圍均為原告所有之重測後月眉段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地號土地等情節相符,有上開土地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清冊在卷可稽(卷十二第21頁),然上開重測前○○段32、10之2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仍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係於「35年6月17日」由訴外人「古○○」購買送件,於「36年5月21日」才先登記為「古○○」所有,古○○於「38年5月2日」再以「36年9月11日」買賣原因登記為温添海等6人所有,有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舊土地登記謄本足核(卷三第73~83頁),而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民國00年出生,除當兵期間住在外處以外,其他時間都住在杉林區,我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擔任杉林鄉鄉長,我小時候「古○○」曾參選旗山區的縣議員,當時他要出來競選,不像現在是印刷,以前都是用毛筆字寫簡報,當時是我父親以毛筆幫忙寫海報,所以我對古銘昌印象很深刻,但古○○後來沒有當選縣議員,後來也沒再參選等語(卷十第387~393頁),應可推知古○○於光復初期為杉林、旗山一帶有資力之仕紳。再者,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6人多為佃農,經濟並非寬裕,簽定契約當時台灣剛經歷第二次世界大戰,經濟蕭條、物資匱乏,且自民國35年(即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簽定當年)年初開始台灣通貨膨脹率急遽上升,至民國39年底,躉售物價指數上升218455.7倍,平均而言,每年物價上漲率是676.1%(參 吳聰敏 著,「台灣戰後的惡性物價膨脹」一文),就常理而言,對身處上開時空環境下之温添海等6人而言,若非原告要求温添海等人提供○○段10之2、32地號土地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温添海等6人實不可能資力不足且未取得月眉段10之2、3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775平方公尺)之情況下,同意簽定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約定用面積較大易於耕作○○段10之2、32地號耕地,換取原告所有面積較小且不易耕作之系爭土地(合計面積5,138平方公)使用。
④另原告簽定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當時,以面積較小且早已被温
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人占用興建房屋之系爭土地,與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換得面積較大、僅低密度使用且可整合月眉農場1~2耕區土地利用大型農業機械生產甘蔗之○○段32、10之2地號耕地,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對於當時以種植甘蔗製成砂糖外銷為主要業務之原告而言,顯然得益甚多,附此敘明。
⑤至於原告憑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第4點約定「交換使用稻穀雙
方對抵消除,賦稅各自負擔」其中「稻穀」一詞,佐證温添海等6人係基於耕作之目的換取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簽定當時,台灣正經歷史上最嚴重的惡性通貨膨脹,已如前述,因此該契約記載交換使用代價係「稻穀」而非以貨幣為單位,極有可能是考量當時通貨膨脹嚴重,糧食稻穀比起貨幣更能保值,自難憑上述用語推認温添海等6人係基於耕作之目的換取系爭土地使用,故原告主張温添海等6人係因耕作目的而交換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3.由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辯稱温添海等6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係因其等於日治時期就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台灣光復後,派來接管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張季熙等人)發現上情,才要求温添海等6人提供夾雜在原告○○農場之○○段10之2、3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交換以填補原告損失,而當時○○段10之2、32地號土地尚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温添海等6人也無資力購買該2筆土地,乃商請有資力之「古○○」購買上開○○段10之2、32地號土地,温添海等人之後再以分期償還方式還款予古○○,古○○因此於「35年6月17日」買下上開2筆土地並送登記,原告與温添海等6人始於民國3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以填補原告公司損失等語,符合當時之時空環境,堪予信實。
4.另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温添海等6人簽定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提供月眉段32、10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換得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之基地,且未約定有期限,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認温添海等6人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㈤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予
張温桂招、温巒古使用,原告早已知情且有同意,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分別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即將系爭631地號、604地號、634地號土地一部分使用權出售讓予訴外人張温○○(即被告甲午○○之外祖母),另温添海於58年與温巒古簽訂「覺書」將系爭604地號土地一部分提供予温巒古無償使用,顯有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分別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即將系爭631地號、604地號、634地號土地一部分使用權出售讓予訴外人張温桂招(即被告甲午○○之外祖母),及温添海將系爭604地號土地一部分無償提供予胞兄温巒古使用,雙方於58年簽訂「覺書」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早已同意,並無違反轉租等語。
2.經查,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分別於44年7月10日、44年11月10日、54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張温○○(被告甲午○○之外祖母)簽定土地賣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使用權連同月眉段10之2、3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讓予張温桂招,而温添海亦將系爭604地號土地一部分無償提供予胞兄温巒古使用,兩人並於58年簽訂「覺書」等事實,有上開土地賣渡契約書、覺書附卷為憑(卷四第365~369頁;卷六第171、173頁)。而張温桂招為温添海、温雨雲等之結拜義妹,温巒古(壬○○父親)為温添海、温雨雲胞兄,業據被告丙○○坦承明確,而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明確記載温添海等6人得「任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卷二第49頁),則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上開提供系爭土地一部分予手足張温桂招、温巒古使用,已難認有違約。再者,温巒古於民國37年已設籍在目前温添海後代所居住之門牌號碼「上平村1鄰○○路00巷00號」房屋,有温巒古戶籍謄本(卷十二第56頁
)可證,又張温○○後代(即被告甲午○○等人)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區○○里○○路○○號」房屋之房屋稅於49年1月即開始課徵,亦有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六第145頁),可見温巒古、張温○○分別於民國37年、49年1月以前已居住在系爭土地。參酌原告○○農場辦公室在○○區公所旁,距離系爭土地約300公尺左右,業據原告坦承在卷(卷十第387頁),並有GOOGLE地圖可佐(卷十二第190頁),且原告○○農場辦公室自日治時期使用至今,亦據其坦承明確(卷十第387頁),由地利之便,原告應早已知悉温雨雲等人提供系爭土地一部分予張温○○、温巒古建築房屋之事實。再由原告本件審理過程對於張温○○、温巒古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瞭若指掌,並可輕易提出張温○○、温巒古上開簽定之土地賣渡契約書、覺書(卷四第365~369頁;卷六第171、173頁),又觀諸原告於61年造冊之「台糖公司換進地明細表」已記載原告換進張錦松(張温桂招之子)月眉段2005-7地號土地使用之意旨(卷一第18頁;卷十第387頁)等各節,足以推知原告至遲在民國61年以前已知悉並同意温雨雲等人提供部分土地予張温桂招、温巒古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則原告自不得事後指摘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係違法轉租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張温桂招及温巒古後代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應已明確。
3.又被告甲未○○辯稱:我們有提供○○段2005-7地號土地(由重測前○○段10之2、32地號分割而來)予原告交換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設施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卷十三第87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原告於61年造冊之「台糖公司換進地明細表」記載:原告換進「張錦松」(張温桂招之子)所有月眉段2005-7地號土地使用(卷一第18頁;卷十第387頁);94年1月24日造冊之「高雄區營運處(旗山資產課)土地交換使用檢討是否續用清冊」亦記載:簽約人「 張錦花 」(應係張錦松之誤載)提供坐落○○段2005-7地號(由重測前○○段10之2、32地號分割而來)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目前○○段2005-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甲午○○」(卷三第464~465頁)等意旨,足認原告於61年以前已同意訴外人張錦松以○○段2005-7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由重測前○○段10之2、32地號分割而來)土地與原告交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附屬設施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另依上揭㈣.4之說明,張錦松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4.另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張錦松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張錦松嗣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區○○路○○號)贈與甲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張錦松對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即已隨同該房屋移轉予被告甲午○○,因此被告甲午○○及其父母(甲未○○、甲申○○○)共同占用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亦屬有權占有無訛。
㈥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為一般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向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2.惟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温添海等6人及其後代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而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予張温桂招、温巒古使用,業經原告同意,顯非違法轉租,已如前述。又温添海等6人係提供○○段○○段32、10之2地號土地予原告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對價,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亦約明「交換使用租穀雙方對抵消除,稅賦各自負擔」,故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之情事。另因温添海等6人後代至今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內,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堪使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温添海等6人後代對系爭土地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温添海等6人於日治時期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居住,台灣光復後,接管原告公司之國民政府管理階層發現上情,乃要求温添海等6人提供夾雜在台糖○○農場之非原告所有之月眉段32、10之2地號土地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然上開2筆土地當時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温添海等6人亦無資力購買該2筆土地,乃商請當時地方頗有名望資力之「古○○」購買上開2筆土地,温添海等人再以分期償還之方式還款予古○○,古○○乃依温添海等所託於「35年6月17日」買下○○段32、10之2地號土地並送登記,原告與温添海等6人始於3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其性質非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且因温添海等6人簽約前已有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温添海等6人對系爭土地核屬基地租賃關係,且彼等後代至今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上開房屋仍堪使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温添海等6人及後代未自任耕作,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換地使用契約應全部無效,並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云云,均委無可取,系爭換地使用契約仍有效存在,温添海等6人之後代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61年以前已默示同意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予張温○○及温巒古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且被告甲午○○對系爭土地亦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温巒古、張温桂招之後代,及被告甲午○○暨其家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①至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C○○及D○○暨其家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㈠原告請求拆除及返還附圖一編號9-A、附圖一編號9-B、附圖
三編號丙之2、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等建物或地上物部分
1.經查,門牌號碼山仙路24巷15號數間磚造房屋係D○○與C○○2人之祖父出資興建,嗣D○○與C○○2人祖父及父執輩均過世後,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由D○○、C○○各分得一部分建物,其中D○○分得之建物包括附圖一編號9-A、附圖一編號9-B、附圖三編號丙之2部分,而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由被告D○○、黃○○(於107年4月14日死亡)、A○○、B○○共同居住。而C○○分得之建物包括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丙之1部分,目前由被告C○○與甲子○○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C○○(兼D○○、A○○、B○○之訴訟代理人)供述一致,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D○○所有附圖一編號9-A、9-B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D○○已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9-A、9-B建物,目前已無占用云云。經查,附圖一編號9-A、9-B仍有殘餘地上物坐落在系爭561地號土地上乙情,此觀諸附表所示之現況照片即可明瞭,而D○○係上開殘餘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D○○對上開殘餘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仍有事實上管理力,被告辯稱已無占用此部分土地,要無可採。又兩造均同意引用附圖一認定上開殘餘地上物之面積及範圍(卷十三第88頁),被告D○○亦未提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事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D○○將附圖一編號9-A、9-B殘餘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3.另被告否認附圖三編號丙之2、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
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地上物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並辯稱:門牌號碼○○路00巷00號數間磚造房屋是伊祖父於日治時期約民國8年間已興建完成,原只占到○○段557地號國有土地,而C○○已於9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上開
557地號土地,當時國有財產局有派員到場勘查並未發現上開房屋有占到561地號土地,直到98年土地重測後,發生557地號、574地號、56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偏移,上開房屋才占到561地號土地云云。經查:
①被告C○○於89年2月29日檢具○○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
切結書等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購上開557地號土地,經該分署審核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爰於90年7月31日通知C○○繳交價款,並於90年10月5日間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乙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6月2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557地號土地承購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參(卷四第275~291頁;卷三第243~259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89年2月20日勘查資料雖未發現山仙路00巷00號房屋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重測前○○段155地號)土地,固有該分署103年10月28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300175040號函暨土地勘查資料影本為憑(卷四第493~497頁),然國有財產署非土地專業測量單位,其於89年3月20日勘查時,亦未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則上開勘查結果,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㈠測○○○區○○路
○○巷○○號建物、地上物占○○○區○○段○○○○號、574地號之面積及占用情形。㈡測○○○區○○路○○巷○○號建物如國有財產局103年10月28日函所附複丈圖所示建物之現況面積。
㈢依98年重測前地籍圖,測○○○區○○段557(重測前107
-21地號,被告C○○所有)、561(重測前○○段155地號,原告所有)、574地號(重測前係未登記之國有地)之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後是否一致?」等事項,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98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系爭上平段557地號與同段574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系爭上平段574地號與同段56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部分相符、部分不符。
㈣圖示---紅色虛線所圍區域○○○區○○路○○巷○○號建物、地上物外緣位置(查國有財產署103年10月28曰函所附之圖籍為勘(清)查表略圖,並非地政機關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有關各地上物位置使用情形,說明如下:⒈圖示甲橘色區域係1層平房建物,並無逾越使用574561地號土地之情形,其面積為168.93平方公尺;圖示乙灰色區域係1層平房建物逾越使用○○段574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37.99平方公尺;圖示丙咖啡色區域係1層平房建物逾越使用上平段56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47.71平方公尺;上開1層平房建物之總面積為254.63平方公尺。⒉圖示丁綠色區域係1層矮房,並無逾越使用574、561地號土地之情形,其面積為27.94平方公尺;圖示戊藍色區域係1層矮房逾越使用上平段574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
11.87平方公尺;圖示己粉紅色區域係1層矮房逾越使用上平段56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30.11平方公尺;上開1層矮房之總面積為69.92平方公尺。⒊圖示庚淺灰色區域係臨時建物,並無逾越使用574、561地號土地之情形,其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圖示辛紫色區域係臨時建物逾越使用上平段574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4.88平方公尺;圖示壬黃色區域係臨時建物(含水塔)逾越使用○○段561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6.42平方公尺;上開臨時建物(含水塔)之總面積為16.28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卷五第241~245頁))在卷足核,顯見重測前後574地號與561地號之界址、574地號與557地號之界址雖有偏移,但參酌重測前舊地籍圖係依日治時期測繪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當時測量技術、設備均不如今日,又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地政機關使用之套繪副圖於套繪複製過程難免造成誤差,且因圖紙反覆翻折、老舊破損,已誤謬嚴重。反觀98年重測當時所採用之技術及設備較為精密,且重測前C○○亦到場到場指界確認之界址位置,有本院依職權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區○○段557(重測前○○段107-21地號)、561地號(重測前○○段155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佐(卷四第299頁、第
301、305、306頁),應認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精確可採。
③又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鑑定結果發現:D
○○分得建物其中附圖三編號丙之2部分;C○○分得建物其中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部分,確均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13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卷五第245頁)、107年4月10日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三,卷十二第170頁)足以參閱。縱使觀諸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標示各該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即附圖二圖示「…」之點線測○○○區○○路○○巷○○號建物占用面積及範圍,亦明顯有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且占用之面積及範圍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測得還大,此觀諸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13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卷五第245頁)即明,足見附圖三編號丙之2、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建物,確有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無訛,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本件附圖三編號丙之2、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等建物均占到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其中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D○○,目前由D○○與其子、A○○、B○○共同居住;其中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丙之1建物事實處分權人為C○○,目前由C○○與甲子○○共同居住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D○○、C○○等均未提出對系爭地有何占有權源之具體事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D○○將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拆除騰空,並與A○○、B○○共同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被告C○○將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丙之1建物拆除騰空,並與甲子○○共同返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C○○、甲子○○返還附圖一編號9-D之土地部

1.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9-D土地現由被告C○○、甲子○○共同占有云云,則為被告C○○、甲子○○所否認。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一種法律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就空間關係而言,指人與物在場合上有一定的結合關係。就時間關係而言,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需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該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其僅具短暫性的,不成立占有( 王澤鑑 ,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2001年9月增訂版,第153~154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附表所示附圖一編號9-D土地之最新現況照片,顯示該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枯枝亂陳(卷十二第77頁),應已無人管理,而被告C○○、甲子○○既否認目前仍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C○○、甲子○○至今對該部分土地仍有事實上管理力,自難認被告C○○、甲子○○至今仍占有該部分土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C○○、甲子○○返還附圖一編號9-D土地,洵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D○○、黃○○(已於107年4月14日死亡)、
B○○、A○○、C○○、甲子○○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温添海等6人作為房屋基地,而該基地租賃契約至今仍然有效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移轉予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等人之後代,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能,因此被告C○○及D○○暨其家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温添海等人後代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C○○、D○○暨其家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原告一方面取得出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即月眉段32、10之
2地號土地使用權),另一方面若能繼續就系爭土地遭占有而主張不當得利,將使原告獲得雙重報酬,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D○○、黃○○(已於107年4月14日死亡)、A○○、B○○、C○○、甲子○○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非土地所有權互易契約,其簽約背景係因温添海等6人於日治時期已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台灣光復後,派來接管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張季熙等人)發現上情,要求温添海等6人提供夾雜在原告月眉農場之○○段10之2、3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775平方公尺)作為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5,138平方公尺)之補償,但當時○○段10之2、32地號土地非温添海等6人所有,温添海等6人也無資力購買該2筆土地,乃商請頗具資力名望地方仕紳「古○○」購買上開2筆土地,温添海等人再以分期償還之方式還款予古○○,古○○因此於「35年6月17日」買下○○段32、10之2地號土地並送登記,原告與温添海等6人乃於3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而月眉段32、10之2地號土地至「36年5月21日」才登記為「古○○」所有,之後温添海等人分期償還完畢後,古○○才於「38年5月2日」才以「36年9月11日」買賣原因登記為温添海等6人共有,又因系爭換地使用契約簽定之前,温添海等6人有已有建物坐落其上,而契約未約定期限,故温添海等6人對系爭土地為基地租賃關係,非耕地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事由,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嗣後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雖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予張温○○、温巒古使用,但原告於61年以前早已知情並同意,自不得以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換地使用契約,又温添海等6人後代目前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足認上揭房屋仍堪使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温添海等6人後代對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故温添海等6人後代(包括)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原告於61年以前既已同意温雨雲、陳阿智、曾阿双、温添海將系爭土地一部分提供予張温○○、温巒古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則張温○○及温巒古之後代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另被告甲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亦有基地租賃關係,均經說明如前,故温添海、巫丁麟、曾阿双、鍾癸興、温雨雲、陳阿智、温巒古之後代,及被告甲午○○暨其家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①至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D○○為附圖一編號9-A、9-B殘餘地上物、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A○○、B○○與D○○共同使用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被告C○○為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丙之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 鍾壽蘭 與C○○共同使用上開建物,又附圖一編號9-A、附圖一編號9-B、附圖三編號丙之2、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附圖三編號丙之1部分均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561地號土地,且均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被告D○○將附圖一編號9-A、9-B殘餘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D○○將附圖三編號丙之2建物拆除騰空,並與A○○、B○○共同返還該部分土地。③被告C○○將附圖二編號壬、附圖二編號己及附圖三編號丙之1建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甲子○○共同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系爭換地使用契約至今仍有效,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D○○、黃○○(已歿)、A○○、B○○、C○○、甲子○○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