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65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張麗鳳
王光賜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就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台灣教會公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50元(計算式:3,150+4,
500=7,6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