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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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黃婷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 李俐穎 、 曾佳琦 2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李俐穎、曾佳琦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李俐穎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曾佳琦所受損失9,100元,上開賠償金額均已完全給付,有本院99年度司斗調字第83、8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