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葉金鳳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葉金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葉金鳳雖於民國86、8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千元、拘役40日並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並非全然良好,惟十幾年來,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亦為上開紀錄表載明,顯見被告原仍知謹慎自持,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2顆蜜棗(時價新臺幣15元,為告訴人 邱秋燕 於警詢中證稱明確),是行為可議,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拘役10日,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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