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案外人 董坤生 之乾女兒,平日照顧案外人董坤生之生活起居,於民國90年1月9日案外人 董坤生死 亡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董坤生死亡後取得董坤生之身分證、印鑑、存摺等物品之便,在未徵得案外人董坤生生前同意或案外人董坤生之繼承人同意下,假冒案外人董坤生名義,持所保管之案外人董坤生印鑑,於90年1月10日盜用案外人董坤生印文於富邦價值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承辦人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案外人董坤生名下屬於遺產之富邦價值基金買回成現金,計新臺幣(下同)545,970元後,並於同年15日存匯至案外人董坤生之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大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案外人董坤生死亡翌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大安銀行盜用案外人董坤生印文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大安銀行櫃臺人員行使之,致大安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案外人董坤生名下屬於遺產之大安銀行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與上開基金買回後匯入之價金,共計5,623,000元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董坤生之繼承人及富邦證券公司、大安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董坤生之繼承人乙○○查詢案外人董坤生生前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案外人董坤生上開大安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案外人董坤生死亡後,持其所保管之案外人董坤生印鑑章,蓋用於富邦價值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上,買回案外人董坤生名下之富邦價值基金,並自案外人董坤生大安銀行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董坤生生前表示將大安銀行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及富邦證券公司之基金全數贈與被告,並要求須待其過世後始可領取提現,其始在案外人董坤生過世後,買回富邦價值基金換現並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款項云云。查:案外人董坤生係於90年1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16頁),而被告則係在案外人董坤生死亡後翌日,持其所保管之案外人董坤生印鑑章,蓋用於富邦價值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上,買回案外人董坤生名下之富邦價值基金換現545,970元,並持案外人董坤生印鑑章,先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大安銀行取款憑條上,自案外人董坤生大安銀行上開帳戶中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大安銀行取款憑條、富邦證券公司95年3月22日95(富)字第123號函暨函覆之案外人董坤生富邦價值基金買回價金給付通知書、富邦價值基金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大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發查卷第19頁)各一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上開行為,究竟有無經案外人董坤生生前授權為之。經查:
㈠被告甲○○自偵查中起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止,均辯稱係案外
人董坤生生前曾向其表示將渠大安銀行上開帳戶中之存款及富邦證券公司之基金全數贈其收受,並作為清償其先前代墊案外人董坤生在日醫療費用與相關支出之用,惟須待案外人董坤生死亡後,始可提領該等款項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 徐秀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是否知道董坤生死亡的事?)當時我住在日本,在我回台又返回日本後一、兩天我姊姊打電話通知我的。」、「(董坤生過世前妳是在何時、地與他見過面?)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六日的時候我們有拍照片‧‧‧」、「在那之前他很早就跟我姊姊說趕快去拿錢,講了好幾次,因為當時他行動不方便,都是我、我女兒及我姊姊帶他去銀行提款,6日當天他確實有將存摺、印章、基金拿出來要我姊姊去拿錢,是我親眼看到他拿出來。」、「因為我們在日本時他的醫療費用及我姊姊的交通費,我姊姊不在時我的往返的費用,他的孩子一毛不肯付,說等董坤生過世後再從他的遺產支出‧‧‧」、「他沒有特別說要提領多少,可是之前他有說過全部都拿去‧‧‧」、「(他當時意思就很清楚的表達要把存摺、印章、基金給妳姊姊?)是的,而且他不只說過這一次,在這之前他就已經有說過,只是這一次才把存摺、印章、基金拿出來交給我姊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8頁、第19頁)。依證人徐秀美所述,足以證明董坤生之存摺、印章在90年1月6日以前均係由董坤生自行保管(否則證人不會證稱他確實有將存摺、印章拿出來之語),依證人徐秀美所證述,董坤生係於90年1月6日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要被告去提款。惟董坤生所有大安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所示,90年1月1日至90年1月9日止,並無任何提款紀錄(偵卷第19頁),證人徐秀美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足證董坤生之印章等物,係被告於董坤生死後始取得。依被告上開所述,董坤生係生前將存款、基金全數贈與,作為清償其先前代墊董坤生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惟查該醫療費用及生活相關支出,既係董坤生生前所產生,自無要被告於董坤生死後始可提領之理。且被告始終未提出有關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支出之帳目明細,供法院比對,其於董坤生死亡後始為此項表示,片面之詞,已難採憑。而依董坤生所有大安銀行帳戶所示,該帳戶自82年7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6日止,提款80餘筆,每次提款數萬元不等(偵卷第13至18頁),依該提款金額顯示,已足供董坤生生活之所需,董坤生存款達500餘萬元,被告辯稱代墊董坤生生活等相關費用,依該帳戶提款之密集,殊難採信。
㈡被告係董坤生之乾女兒,為董坤生安享晚年期間在台照顧依
靠之人,固據證人即董坤生之兒子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發查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偵審所供相符。而告訴人乙○○係於民國38年間,由案外人董坤生與其配偶 黃懷玉 所共同收養,嗣因董坤生輾轉來台而相隔兩地,迄於民國70年間取得聯繫後,始在香港會面並以書信往來,雖乙○○與董坤生父子間,因國共內戰關係,客觀上阻隔,造成兩人親情之疏離,惟乙○○確係董坤生死後惟一之合法繼承人,此有其提起聲明繼承董坤生遺產事件,業經取得裁定確定可佐(本院92年度家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各乙份,附他字卷第20至25頁)。是以被告雖與董坤生關係親密,惟事實上乙○○仍為董坤生之惟一合法繼承人,要無疑義。董坤生既與被告關係親密,其先前已明知有繼承人乙○○存在,如其無意讓乙○○繼承其遺產,自當於生前將財產預為處理,如有贈與財產於被告之意,自應預立贈與契約或直接將財物交付被告方屬合理。惟被告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董坤生說要把錢給你,為何不立遺囑?」,被告答稱:「他不肯寫,且他開完刀後,都無法寫字」(發查他卷46頁)。依被告於偵查所述,董坤生係於民國86年去日本遊玩時中風,在日本治療由被告代付醫藥費,惟86年迄90年董坤生死亡,時隔近4年,董坤生既有大量存款,且提款頻繁,有如上述,謂其積欠被告醫藥費4年未還,顯違常情。查董坤生患有高血壓,且其在日本遊玩時中風,其死亡時近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係因高血壓病故,此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可按(他字卷第10頁)。董坤生對其自己之身體狀況非不明瞭,其果有贈與財產與被告之意,於被告要求書立贈與之書面時,斷無不肯書寫之理由,縱其因開完刀,無法寫字,亦非不得由他人代書為之。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偵查時詢問被告:「董坤生既然錢要給你,為何不事先寫遺書?」被告供稱:「我們都有叫他(指董坤生)寫遺囑(書),可是他就不肯寫。我不知道他不肯寫的原因。」(發查他卷第52-53頁)。董坤生生前不肯寫有關贈與之書面資料,反而以口頭表示死後願贈與存款,自違常理。而乙○○之子 董海 於董坤生死時,係隨侍在旁(發查他卷第45頁被告供明),董海現住台灣,其係以88居字第65020549號居留證在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212室設有戶籍,本件係由其代乙○○告發,此觀發查卷第5至8頁調查筆錄自明,董海於警訊中供明其對本案非常了解,顯見董海與董坤生及被告素有接觸,(否則不可能於董坤生彌留隨侍在側),董海於偵查中證稱「甲○○每月固定時間都會向董坤生要薪水和房租」(發查他卷第53頁),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項陳述為真實,惟董坤生財力豐厚,無待被告代墊相關費用,應可認定。綜上所述,無證據足以證明董坤生有於生前贈送存款及基金與被告之事實。雖被告之妹徐秀美於原審證稱確有其事,惟其與被告為血親之姊妹關係,其所證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本件有上述諸多悖於客觀事實之處,自難認證人徐秀美之證詞有何證據證明力,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乙○○係住於香港之港澳人士,其能否繼承董坤生之遺產,
固係事後經法院裁定始確定,有如上述,被告係於董坤生死後之90年1月10日起至1月18日止先後為提款等行為,斯時乙○○能否繼承固尚未確定。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董坤生死亡後其權利能力終止,其所遺財產屬繼承人所有,縱乙○○於處理喪事期間,未能查明董坤生之存款情事,並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提款係經董坤生生前所同意,其理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項修正均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後,持以盜用印文之所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能細察,遽認被告之行為係經董坤生生前同意,並不違法,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董坤生生前確有照顧董坤生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以啟自新。公訴人請求沒收盜用之印文,惟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之,本案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提領存款之交易時間│提領金額│├──┼────────────────┼───────┤│一│90年1月10日中午10時43分│四十五萬元│├──┼────────────────┼───────┤│二│90年1月10日中午12時21分│四十萬元│├──┼────────────────┼───────┤│三│90年1月11日上午9時29分│四十二萬五千元│├──┼────────────────┼───────┤│四│90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四十萬元│├──┼────────────────┼───────┤│五│90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四十五萬六千元│├──┼────────────────┼───────┤│六│9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3分│四十萬元│├──┼────────────────┼───────┤│七│90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四十六萬元│├──┼────────────────┼───────┤│八│90年1月15日上午10時24分│四十五萬五千元│├──┼────────────────┼───────┤│九│90年1月16日上午9時13分│四十五萬元│├──┼────────────────┼───────┤│十│90年1月16日上午10時3分│四十三萬八千元│├──┼────────────────┼───────┤│十一│90年1月17日上午9時27分│四十七萬元│├──┼────────────────┼───────┤│十二│90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四十五萬元│├──┼────────────────┼───────┤│十三│90年1月18日上午9時9分│三十六萬九千元│├──┴────────────────┴───────┤│合計: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