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安(原名許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偵字第37900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利得,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法方式取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7900號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額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900號卷卷35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犯罪所得即原應繳納之停車費用新臺幣14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許宏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安於民國107年8月7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 邱建嘉 所管領之LiParking國際二街停車場後,為規避每日應繳交之新臺幣(下同)70元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8月9日2時32分,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入口觸動感應器開關讓柵欄升起,嗣乘柵欄升起之際,隨即將本案貨車自停車場入口處駛離,以此詐欺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即2日之停車費用共計140元。
二、案經邱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建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