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某時」更正為「110年3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分別侵占新臺幣(下同)6,300元、1,200元,侵占金額非高,並已與告訴人 周玉珊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44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本案社區機動組長之機會,擅自侵占本案社區住戶所委託收取之停車租金及本案社區零用金,造成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周玉珊達成調解,而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當庭向本案社區主委 江在展 鞠躬道歉及江在展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租金6,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周玉珊以賠償7,500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㈡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零用金1,200元,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本案社區,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718號
被告陳文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曾受僱於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並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起,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紐約大時代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機動組長,負責處理住戶車位租賃、租金代收、開支款項收付及社區財務管領,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7日,受周玉珊委託處理本案社區地下2樓之186號停車位出租事宜,利用將該停車位出租予 蔡英傑 之機會,一次向蔡英傑收取半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卻僅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2日,各匯款2,500元,共計7,500元予周玉珊,之後即拒不聯繫,而將其餘6,3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11月3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任職本案社區機動組長期間之某時,利用看管本案社區零用金之機會,擅自挪用本案社區零用金,而將屬於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200元零用金侵占入己。嗣經陳文浩於110年3月28日自本案社區離職時,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珊告訴及 陳昱如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玉珊、告發人陳昱如、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江在展及證人即本案社區財務秘書 邱淑佳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家和公司人事資料表及調派公告、被告與告訴人周玉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英傑與告訴人周玉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社區大廳櫃檯委託寄放現金登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7,5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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