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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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黃天信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更正為「嗣該工地人員察覺遭竊,而由上開公司人員黃天信報警處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
猴」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尚難認為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阿猴」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不法所得具備處分權限,是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0號被告陳永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迄民國10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 彭冠庭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25巷大和大悅工地,進入工地後,以不詳方式,竊取大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工地電箱內銅盤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阿猴」並給付陳永裕2,000元作為報酬。嗣黃天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裕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天信、證人彭冠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猴」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竊取對講機3支、雷射儀1台、大型剪刀1把、壓線鉗2支、電動鎚鑽1台、充電電鑽1台、行動電源1台、價值7,000元之工具1批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既有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等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