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為警採尿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28日晚間9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張正雄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被告張正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雄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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