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胤辰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胤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胤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胤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並與案外人 何建良 之車輛發生擦撞,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何建良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偵卷第49頁),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何建良之損失,復兼衡其前述之生活狀況,且正準備參加地方公務人員特考(本院卷第41頁)等情,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被告葉胤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辰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慈路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建良(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為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胤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建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