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被告陳佳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 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曾子庭 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董偉婷 所有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