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
107年7月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處分書2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11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68號提起公訴,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前述事由,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本件原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屬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安路口,為警臨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0公克、驗後餘重0.0928公克)、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嗣經其同意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1包、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被告故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月11日,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68號起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鑑驗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0公克、驗後餘重0.0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係日常可取得燈泡及藥鏟,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