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金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金龍並未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
18、70、72至7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蕭金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一瓶350cc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2月20日)4時30分許,自前開地點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4分許,蕭金龍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當場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⑴於102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⑵復於104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104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再於105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⑸於10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⑹繼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0、35至54頁)。是被告本案發生前已有6次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酒後駕車,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相關法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之公共危險,實不容輕縱姑息。參之本案之前,被告最近二次飲酒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及7月(此次構成累犯),被告本案屬第7次再犯(但不構成累犯),具相當之惡性,原審未慮及上情,本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未見敘明理由,尚有過輕,容有未恰,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審被告前已有6次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用交通工具為機車,且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保全,月薪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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