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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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林昌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OO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及育仁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7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上訴人不服,於106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8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535號解釋、105年度交上141號判決,上訴人並無其違規肇事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自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依法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當日受攔檢強制要求檢測時,因恐慌緊張,在不懂規定及酒測標準,詢問員警相關規定及認定標準,惟原審時卻採證說詞與客觀事實有出入。當時受檢時因上訴人從未遭大批警力圍繞查問,致上訴人恐懼不安,在不安及恐懼情緒下,無從決定,實非有意拒絕受測3次過後,稍微恢復理性,要求酒測,反被警察拒絕,經了解法並無明定拒測次數,上訴人主動清求並非在認罰之事後要求,而是在尚未簽認拒測前主動要求測試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參原判決p7-8、14-16),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