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林宣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吳炳元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里○○○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告稱,失蹤人吳炳元自民國102年3月19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時年滿80歲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因無利害關係人可為死亡宣告聲請,為此由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8701242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9222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吳炳元歷來之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年12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8135080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8014058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569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4132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2月9日輔服字第1080097721號函、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查詢紀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炳元之全民健康保險、死亡、申報綜
合所得稅、失蹤協尋報案、遊民收容、殯葬、入出境、申請護照、榮民服務、實際住居、勞工保險、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通緝、電信申請等紀錄,均查無吳炳元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台灣之星、亞太行動、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091093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7日保費資字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7日衛部統字第109001091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4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9090298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177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9302440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06350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60306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3792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4月8日領一字第1095112626號函在卷可憑。
㈢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吳炳元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