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林群能 相對人 吳昀融
游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9,750元,合計16,25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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