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而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為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須法院對該項確定判決得予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三元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前開程序上之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10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再審,始為適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